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长春市人,捕前住三亚市X路22号,无业。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纪某某的"小灵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三亚市X街X路交汇处路口进行交易。二人约10分钟后到约定地点会合,陈某将4张新版100元的人民币交给纪某某,纪某某则将2包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交给陈某,并找回陈某6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从纪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40元、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7包、"小灵通"电话2部;从陈某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2包及人民币60元。经鉴定所缴获的9包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净重1.6039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随案移送的小灵通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一直积极靠拢政府,老实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感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酌情量刑,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6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三亚市X街X路交汇处路口进行交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657号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实充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在量刑上予以从轻,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