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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否要原件
发布日期:2020-10-05    作者:方乐律师

依据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于电子数据,可不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可视为原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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