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要分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要分两种情况,要看持“国有证”还是“集体证”(由村民开会表决选择安置房持什么证,三分之二村民通过即可),持“国有证”的安置房可买卖,持“集体证”的安置房不可买卖。如下面这个案件,安置房是持“集体证”,买卖合同就无效,最终判决卖家返还买家房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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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卢某系花都区某村的村民,唐某并非卢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4年1月,卢某作为甲方与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是某重点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对象之一,于2013年12月取得安置房指标,乙方向其购买安置房指标。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安置房指标505平方米(安置房户型为五套共505平方米回迁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6000元/平方米,合计3030000元。2014年1月25日,唐某通过转账形式向卢某支付3030000元。同日,卢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后以上两份《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唐某遂将卢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退回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那么,两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获得的安置房指标是国家对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民所作的补偿,具有专属性质,依法不能转让。因此,唐某与卢某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卢某应当向唐某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唐某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指标,故无需向卢某返还相应财产。为此,判令卢某向唐某退还3030000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