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6年3月20日,经他〔1996〕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
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
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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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执复8号
本院认为,一、海龙公司收到执行法院扣划其款项的裁定并知道该裁定已实施后,如其有不同意见,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海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与与刘启欢签订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启欢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海龙公司的《协议书》。海龙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对执行法院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异议,且与刘启欢还达成了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合意。二、海龙公司因与刘启欢不能实际履行《协议书》而诉至法院,经二审,海龙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归海龙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判决结果,并非因执行法院扣划其款项的执行行为导致,二者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在海龙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已将扣划款项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行右江支行,执行款项已实际交付,该案已实际执行完毕。因此,海龙公司应向刘启欢行使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海龙公司可依据(2015)右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规定,以刘启欢为被执行人,向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因涉案房产已被执行法院另案查封,执行法院在处置刘启欢的房产时,应优先执行海龙公司对刘启欢行使的追偿权,依法保护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海龙公司应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追偿权,向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豫1722执异4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对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鹏祥、刘卫华、李保军、许向阳、张红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判明许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鹏祥追偿,故许向阳无须另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许向阳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借款。其向借款人主张追偿权,申请执行期限应从该日期计算,故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异议人石鹏翔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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