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滞纳金应如何计算
2013年1月31日,A银行与李某等五人签订了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A银行向李某等五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额度400万元用于消费,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25日前向还款账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李某的申请获A银行同意后,A银行向李某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00439877237。2013年2月25日,A银行向李某发放了消费额度799900元。2013年3月22日,李某申请24期分期付款,每期还款33329元。2013年6月15日,李某首次出现逾期还款,李某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还款10000元、4666.040元及16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李某已拖欠至12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66247.90元,待分期本金为335594元,本金合计701841.9元,透支利息为27282.13元。
法院判决:应及时偿还借贷利息
法院认为: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A银行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0日李某已拖欠至12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66247.90元,待分期本金为335594元,本金合计701841.9元,透支利息为27282.13元,李某应予偿还。
律师说法:如何计算本案的滞纳金
A银行请求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在计算滞纳金的金额上,A银行实际按照上月账单的10%计算,其中包括了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实际计算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同,合同约定为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两者相比较A银行多计算了包括上期滞纳金在内的费用再计收滞纳金,A银行的计算方法实际上重复计收了滞纳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在计收滞纳金的期间上,A银行请求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金融借款合同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因此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借款利息为借款人使用A银行资金而应支出的相应对价,本案中的滞纳金为李某在支付借款利息之外,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因此滞纳金非利息,A银行在收取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时请求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混淆了滞纳金和利息的区别,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综上,A银行在滞纳金的基数和期间计算有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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