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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特点
发布日期:2020-09-20    作者:余谭生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特点
       为了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规范,2020年9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构成侵权细节。司法上我们也要明确商业秘密权首先是一种法定权利,具备法定权利的基础特征。商业秘密权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在权利性质方面具有鲜明个性特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商业秘密排他效力的相对性 
       法律上的权利,均经由法律创设,法律赋予某事物什么样的权利,它便享有什么样的权能,它应当享有它法律设计的全部保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法律上对商业秘密信息的认定包含了:1.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2.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 
       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相同的商业秘密信息可以被不同的主体所创造和保护,不同的主体可以对相同的信息分别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只要这些同样的信息中包含了持有人独立的劳动付出或者经过持有人合法继承获得,并由持有人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不同的持有人便可能对这些同样的信息独自享有商业秘密权,这些不同主体的商业秘密权之间彼此不具有对抗效力,处于各享权利,同时并存的状态。因此而衍生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特有的“反向工程”、“独立研发”等不侵权抗辩事由。 
       二、权利灭失的绝对性 
       信息的秘密状态是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存在为载体和前提,即权利的存在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依托。如果信息一旦被公开,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则负载于其上的商业秘密权便从此灭失,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需要强调的是:1.信息被公开的方式及性质对权利灭失没有任何影响,都不可逆转地发生商业秘密权灭失的后果。不论信息被何主体公开,不论被以何种方式所公开,不论公开的方式合法还是违法,不论是主动公开还是被动公开,只要公开的结果一出现,曾经的商业秘密权就立即“死亡”,有关信息所负载的商业秘密权从此彻底地、绝对地灭失。2.权利灭失的绝对性还体现在无论多少主体曾经都对该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只要信息被公开,所有主体的商业秘密权都失于一旦,全部消灭了权利性质。3.绝对性的权利灭失不溯及既往,只向以后发生效力。但是,对诉讼中当事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商业秘密已经在诉讼进行中或者诉讼之前已经灭失,当事人请求对方停止侵权的,其该诉讼请求便丧失了得以获得支持的前提,其自然不能再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因为它的商业秘密权已经不再存在。 
       通过自行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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