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禹xx(男)诉称:其与敖xx、刘xx系邻居,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敖xx因使用公共厕所水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刘xx、敖xx(刘xx与敖xx(女)系夫妻)、敖小殴打,造成脑外伤和头皮裂伤。嗣后,禹xx治疗花医疗费1752.23元,敖小事发后逃走,下落不明。诉求:刘xx与敖xx赔偿医疗费1752.23元、误工费604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42.23元。
被告敖xx辩称:敖xx上公共厕所时,禹xx要求不要关门,禹的理由是说不清楚用的谁家的水,敖xx认为女同志上厕所怎能不关门,双方为此争吵。禹xx拿锅铲准备打敖xx时,被敖xx挡住,刘xx和敖小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未在场。敖xx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自己未在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邻居,纠纷发生是因厕所用水问题。禹头部受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敖xx应当赔偿,但禹xx有过错,可减轻敖xx民事责任,确定敖xx承担80%赔偿责任。禹xx无证据证明刘xx参与了本次纠纷并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刘xx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7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8天x12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元,合计1898.23元,敖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向禹xx支付151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禹xx系轻微伤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2010)中区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1、敖xx赔偿禹xx人民币15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2、驳回禹的其他诉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禹xx负担5元,敖xx负担20元。
被告敖xx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敖xx上诉理由:1、原审敖xx而非敖(x)x;2、禹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禹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敖xx与禹xx发生纠纷致禹xx受伤的事实成立。禹xx在起诉时对敖xx名字的误写,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禹xx受伤入院有相关依据为证,医疗费应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0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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