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板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行性
发布日期:202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我国的电视节目尤其是文化、娱乐类节目获得快速发展,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 为了争取更高的收视率, 有的电视台不惜重金购买国外的热点电视节目模板, 而有的则跟风模仿甚至抄袭。 因此,涉及电视节目的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为了有效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促进电视节目的发展创新,急需进一步完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制度。
一、电视节目模版的概念及版权保护现状。
对电视节目模板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主要有 3 种说法,即“框架说”、“创意说”和“元素说”. 各国的法律也未将电视节目模版明确地列入某项部门法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及有关纠纷的案件,不同国家的法院所采取的解决方法也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法院倾向于依照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侵权案件进行比照, 认为它属于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范畴;在美国,从法院对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诉美国广播公司(ABC)一案的判决来看, 他们也是将电视节目模板列入 “思想表达”的范畴。 “在大多数情况下,电视节目模式在美国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但记载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
在大陆法系国家, 电视节目模板如果符合特定的标准,则有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在德国,达到一定标准的原创性的电视节目模板, 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在法国,一般主张以思想汇编的方式对电视节目模板予以保护, 但要求其具备表达和独创性的特征。 在荷兰,可以运用版权法对电视模板进行保护, 但对涉案作品的相似程度和抄袭元素的数量有严格要求。 因此,即使电视节目模板不被划入思想表达范畴, 也只有那些既符合原创性标准又具有有形方式表达的电视节目模板, 才有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2].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电视模板的各种特征与知识产权当中的着作权的保护客体更为相似, 许多国家是将电视节目模板列入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或者希望以知识产权当中的商标权等方式协同解决电视节目模板侵权问题。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
对电视节目模板适用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电视节目模板性质的界定,也就是说,它必须是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第 3 条的规定,电视节目模板显然不在其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之内。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其中对作品的限制,主要是:在一定的领域内、独创性、以有形形式复制、智力成果。 电视节目模版属于智力成果,这是基本没有争议的。 电视节目模版可以被传播、模仿,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它具有可复制性, 但大多数电视节目模板都难以证明其能够形成固定的表达方式。 就独创性要求看, 无论是按照独创性应当具有一定创造性的观点,或是独创性仅仅要求做到独立完成、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观点, 电视节目模板都可以符合相关要求。 然而,在实践中要确定某个电视节目模板具有独创性却比较困难。
另外,根据着作权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着作权只能保护作品中思想的具体表达, 不能直接保护作品中的思想。 电视节目模板究竟是属于思想范畴还是表达范畴,学界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的某些部分属于表达, 但又有属于思想范畴而不能以固定形式表达的内容。 例如:在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 被称为节目宝典或节目圣经的电视节目脚本,以及舞台背景和音乐等,都属于具体表达;而决定电视节目水准的节目构思和理念等要素, 却恰恰属于思想范畴。
综上所述,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拆分之后,可以对其符合着作权、 商标权要求的内容进行知识产权法保护;从电视节目模板的整体而言,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却并不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三、电视节目模板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行性。
(一)外国电视节目模板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英国主要采取以“假冒商品”诉讼的方式来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人如果能够证明他人未经许可授权而对其知名电视节目的关键元素和显着特征进行模仿,进而使其受到诸如许可费、收视率等方面的损失, 则有机会赢得诉讼从而受到法律保护[3]. 这种保护方式是针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而设置的,关键在于 3 点:知名节目、两个节目易产生混淆、模仿行为给电视制作人带来了损失。
德国也在尝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德国的这种保护,首先是以着作权法保护为前提, 是对着作权法的保护起补充和兜底作用;其次,针对电视节目的“抄袭”行为采用实质性相似的原则。 坚持实质性相似原则,这在具体判定中是难以把握的。 即使确有一定程度的被抄袭或模仿,但如果不能证明为实质性相似, 也就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国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情形相对较多。 通常是通过对两种行为的控制达到其保护目的: 一种是要求证明争议双方的竞争关系和混淆风险的不忠诚竞争行为; 另一种是对上述两项条件没有要求的寄生行为。 其中,对寄生行为规制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二)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首先,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规定,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方通常是电视媒体, 他们所从事的并非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不属于经营者。 然而,电视节目市场早已今非昔比, 电视媒体公司通过精心策划制作或引进高水平的电视节目, 以提高节目收视率,从而吸引投资者和广告商,最终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因此,这样的电视媒体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从其节目制作的经济目的来看,确实具有经营性质。 如果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 电视媒体之间实际上也存在这种竞争关系, 他们是通过努力提高电视节目收视率来进行竞争的。 具体到同类型的电视节目之间,则更是属于面对面的竞争。 国外的制作方以授权代理方式将自己的电视节目模板投放到对方的相关区域市场中,二者之间也有可能形成竞争关系。
其次,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 3 条规定,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作品。 有学者提出,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模仿或抄袭,同样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解决电视节目模板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即使电视节目模板不完全符合着作权法的主体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属于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
通过对这种智力成果的恶意模仿、 搭便车等不正当行为获取竞争优势, 不仅会损害被模仿节目的竞争优势和利益,也会扰乱相关市场秩序,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对其进行规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恶意模仿、抄袭电视节目模板的行为,虽然适用《着作权法》存在一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抄袭等行为的界定也有一些困难, 但这些都不能成为放弃规制的理由,因为这些模仿、抄袭行为妨害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会损害其他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
首先, 当电视节目模板出现被模仿或抄袭的情况时,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的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次,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脚本等内容,在对其进行着作权保护的同时,还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其进行保护。 在节目播出之前的项目谈判阶段,针对商业合作伙伴签署协议, 与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也是运用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来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规定,可以尝试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抄袭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抄袭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它是指向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外的智力成果,这恰是电视节目模板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难以受到保护的尴尬之处[4]. 当难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受到侵害时,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具有可行性。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补充保护的具体条件以及对抄袭行为的认定标准等较难以把握,但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在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 仍然不失为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的一种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 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1)。
[2] 张 立涛。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探究[D].上 海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3] 萝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6(4)。
[4] 周 樨平。不正当竞争法对 “商 业抄袭行为 ”的规范[J].法 学 ,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