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个罪名,而是罪名体系。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两个“主力军”,分别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192条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有四个特性,是融资的刑事法律边界,如果同时触犯这四条边界,那么在形式上就构成非吸。
针对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集资诈骗则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王新教授认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及执法观念等方面综合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的“兜底”罪名,是非法集资类罪的口袋罪,要注意如何限缩适用这一罪名。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
首先是关于非吸罪的非法性,这是此罪的重要特征。关于“非法性”的认定,经历了从形式的一元认定标准到形式+实质的二元认定标准的演变历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认定非法性的形式标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性的实质标准。实质认定标准的外延更为宽泛,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批准,而在于是否以生产经营和商品销售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实质认定标准的弹性和模糊空间很大,是导致非吸罪成为口袋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于“非法性”中“法”外延,2010《解释》规定的“法”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即行为人违反的法必须国字号层级的法,从而把部门行政规章全部排除出去;而2019《意见》进行了调整,即“法”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例外可以参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即将出台,其中对“非法”的认定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在之前的基础上又发生了新的变化:“未经依法许可”转为“未经依法批准”;除“未经依法许可”外,还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有关”二字将诸如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等全部纳入认定“非法”的标准中。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
其次是关于非吸罪的公开性,2010《解释》采取“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列举式的表述;2014《意见》中,两高将其高度概括为“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同时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纳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之中,在“口口相传”的行为基础上加入“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的主观要素进行限制。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诱性
再次是关于非吸罪的利诱性,是非法集资双方合意的必备“黏合剂”。将其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特征之一,具有重要的象征或者宣示意义,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是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
(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性
最后是关于非吸罪的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关于“社会公众”,2010《解释》中将其限定为“不特定对象”,其中的但书规定将亲友和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排除在外,这就导致“曲线救国”的情况发生。2014《意见》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填补漏洞: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此外,2010《解释》规定了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政策上的“出罪口”:如果集资用途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