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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
发布日期:2020-09-11    作者:陆小芳律师

二、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机关及生效裁判文书案号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51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4号

三、所获荣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四、案情简介
涉案“足春堂”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保健、按摩等。后陈某加盟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春堂公司),于2011年成立滁州市南谯足春堂足浴会所(2015年12月更名为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以下统称南谯足韵堂)。2014年2月,陈某成立了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以下简称开发区足韵堂)。在加盟期内,陈某未经足春堂同意,在南谯足韵堂门头使用“足春堂”标识,店堂内悬使用“足韵堂”标识。开发区足韵堂的VIP卡在两店可以通用,而且将开发区足韵堂称为“总店”、将南谯足韵堂称为“二店”。足春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谯足韵堂和开发区足韵堂停止使用“足韵堂”标识,赔偿损失24万元及合理费用1.56万元。

五、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本案起诉前足春堂公司与两被告的经营者陈磊曾发生多次诉讼。本案被告陈磊不履行双方间加盟合同的约定,连续数月不缴纳管理费,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改正,原告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后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陈磊又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足春堂公司违反加盟合同约定,在同一区域内允许宋铁军开设加盟店。双方你来我往,恩怨不断,各有胜负。
具体回到本案,陈磊意识到加盟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签,将不能再使用“足春堂”商标等加盟体系,即开始着手建立自己的品牌“足韵堂”。经原告了解,陈磊在加盟期内违反了不能开设分店的约定,开设了另一家足浴店开发区足韵堂,同时在现有的加盟店内同时使用“足春堂”和“足韵堂”标识。
了解到陈磊的多个侵权和违约行为后,代理律师即着手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取证过程分为三次:1、原告代理律师和公证员前往南谯足韵堂,进行了门头和大堂内部的拍摄取证。2、原告派员工前往南谯足韵堂消费,办理VIP卡并获取消费小票一张。3、原告代理律师前往开发区足韵堂调查、使用VIP卡消费一次、获取小票一张,取得门店经理名片一张,并前往当地工商部门调取了两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在获得足够证据后,足春堂在扬州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南谯足韵堂以及开发区足韵堂。两被告对原告在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提起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滁州市中级人民管辖,原告认为原告与陈磊在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只有两个当事人,既可以是上诉人足春堂公司所在地的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是陈磊所在地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选择在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广陵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一审判决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扬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足春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意陈磊继续使用足春堂商标,为此两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及照片一组。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原告同意被告对门头和内部装潢进行逐一整改,但是有期限的,也不代表其可以同时使用足春堂和足韵堂。因此二审法院也没有采信两被告意见,最终维持原判。
本案代理律师除了主张商标侵权外同时还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做的初衷的是,如果被告使用“足韵堂”商标的事实因为与“足春堂”商标具有差异性而被认定不构成侵权,原告仍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后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述侵权行为能够为商标法所规制,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代理律师这样主张也是一种有备无患的做法,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定日新月异,裁判的标准和尺度以及司法政策的变化对案件的审理影响很大,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多增加一项请求可以更好的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六、裁判要旨及结果
南谯足韵堂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足春堂公司的商标权。首先,南谯足韵堂分期对内外装潢进行整改,存在攀附“足春堂”商标的故意。陈磊经营的开发区足韵堂在2013年12月即开始试营业,足以说明相关“足韵堂”标识的内外装潢均已设计并施工完成,南谯足韵堂有条件同时对内外装潢同时整改却分期整改,而且分期整改的时间跨度较长,足以说明南谯足韵堂存在使用“足韵堂”标识攀附“足春堂”商标商誉的故意。况且,南谯足韵堂对于门头整改的理由前后陈述不一,先陈述为了减少损失而沿用,后陈述系装修设计期间;对于门头整改的日期也陈述不一,且未提交门头整改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南谯足韵堂未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南谯足韵堂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影响“足春堂”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由于在先混用行为的存在,当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两个不同的标识独立使用于同类服务时,消费者仍然会认为该两种服务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一项开放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未对该项规定进行穷尽列举,故南谯足韵堂的行为侵犯了足春堂公司的商标权。
开发区足韵堂与南谯足韵堂构成共同侵权。两者系同一经营者,开发区足韵堂的VIP卡可以通用,而且将开发区足韵堂称为“总店”、将南谯足韵堂称为“二店”,在南谯足韵堂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时,开发区足韵堂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得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门头为“足春堂”的南谯足韵堂系连锁店,进而将开发区足韵堂与“足春堂”商标之间产生误认和混淆,故开发区足韵堂与南谯足韵堂共同侵害了“足春堂”商标权。
判决结果:
1、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于2016年8月18日立即停止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的行为。
2、滁州市南谯足春堂足浴会所、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于2016年8月18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七、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同一服务商标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标识的案件,该行为使得同一服务出现两个商业来源,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损害被许可商标的识别功能。陆律师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本案结果有效遏制了商标被许可方故意混用标识、攀附知名品牌的侵权行为,有力打击了违反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的恶劣行径,实实在在保护了足春堂公司的合法权益,荣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首,具有极强的借鉴和指导作用。同时,该案也给广大的加盟商以启示,即“恪守合同约定,别有攀附心理”,商标的价值是靠长年的市场打拼,靠产品和服务积累出来的,搭便车行为终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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