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石油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本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溜入桃源金水岸云梦保健8006号房间,乘白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78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某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在犯罪后积极退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仅以自己系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某启福辩称:被告人某某属临时起意,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认为云梦保健秩序混乱,有可乘之机,遂溜入桃源金水岸云梦保健8006号房间,乘白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现金盗走,到家后清点,共盗得现金7800元。其后,经被害人某报,被告人某其父母的陪同下前往我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某某某的陈某;证人某某乙、陈某某、冉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平面图;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某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某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款已主动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某启福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某某属临时起意的理由,因被告人某某是认为云梦保健秩序混乱,有可乘之机,遂前往实施盗窃的,故不属于临时起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