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费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屋价款1%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徐某三与原告签订《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约定案外人徐某三委托原告就出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费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屋价款1%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2月22日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徐某三作为卖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案外人徐某三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162000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徐某三支付其应付的中介佣金1324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之前。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居间服务费。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13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一辩称:首先,佣金确认书我虽然已经签字,但在当时我又将签字划掉;其次,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协助我们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全额给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用,只同意给付信息服务费。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某某市某某区、南北向、建筑面积40平方米、楼层为1-6楼、房屋价格在16000000元至17000000元之间的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提供被告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等七项内容。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与售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屋价款的1%支付原告经纪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如未能按时将约定的经纪服务费支付原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按照经纪服务费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经纪服务费支付完毕止。同日,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佣金162000元,被告自愿为徐某三承担须向原告支付佣金162000元;
被告共支付原告132400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之前。该确认书还载明原告已完成提供的居间服务,现被告承诺按照本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本确认书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记录金额为准。本确认书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署生效。该确认书分为两联,其中第一联为经纪方留存联由原告持有,第二联为客户留存联系无碳复写,由被告持有。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于2013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徐某三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徐某三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建筑面积为40.78平方米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6200000元。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佣金,至今仍拖欠原告佣金132400元未付。
另查,原、被告在未解除《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案外人徐某三又自行签订了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三.法院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一给付原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132400元。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和佣金确认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作为居间人已按照《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的约定,为委托人即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徐某三的售房信息,并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徐某三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由此说明原告没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在没有解除《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及房产交易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利用在原告处获得的售房信息又与案外人徐某三自行签订并履行完毕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与案外人这种自行完成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也已实际购得所需房产,故被告理应承担履行支付原告佣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