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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原房产继承,是否也放弃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8-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李某二和杨某三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为本案原告和李某四,李某四是被告李某五的父亲,原告母亲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二与被告潘某六在1980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被继承人的一处平房拆迁,拆迁补偿了某某小区三处楼房,现被继承人李某二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是李某二二子,有权继承其遗产,现请求法院析产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的三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六辩称:涉案的三处标的物实际上是三处没有任何产权登记的阁楼,没有任何产权登记,无法进行交易和买卖,房产的实际来源为10多年前我在某某区城里村购买的一处三间小民房拆迁而分给我的个人住房,拆迁时为多要点住房面积,以便个人居住和偿还欠款,只好要的无产权阁楼,当时没有多在意,所以三处阁楼的所有人都写的我的李某二的名字;原来购买城里村薛桂三的三件平房的购房款35万元和维修改建款约35万元也正是我与前亡夫于某七的大女儿于惠珍个人出资购买的,与李某二没有太多的经济关系,更与其子李某一没有任何经济牵扯,只是当时写的李某二的名字;原告要求析产继承的三处阁楼,早在其父亲在世时已经明确处理完毕,李某一本人的这次起诉,完全属于滥诉。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二与杨某八婚后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李某一、李某四,杨某八于1989年4月28日去世。后李某二与被告潘某六于1990登记结婚,李某四于2014年死亡,被告李某五是其女儿。2017年1月16日,被继承人李某二去世。2010年6月20日,李某二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城里通仙街房屋拆迁,安置了补偿诉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三处房产。 
        2011年3月18日,李某二书写《赠房证明》一份,载明其在某某区某某小区第一处房产,面积90.94平方米赠与被告潘某六的长女于某九所有,该女是一个孝女,随母到离家后同她母亲一样孝心可佳,尽到孝道,立下功德至二老入土为安;其二,在本人分得遗产,购买在烟台房时,无力付弟兄房费,限期分不清,面临失去住房关键时,两个女儿想法借钱,解决困难,方有今天住房;其三,至今孝顺,于同亲父;其四,对兄弟姊妹无私帮助,自己也勤劳,现吾双方儿女住房都解决,唯有其女尚未解决,我前妻遗产房,已全部分给两个儿子,已处理完,同续妻分得家产,也要处理,不留后患,所以本人自愿,贤妻同意,将此房赠与于某九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主权,双方子女不得以后,因争遗产发生纠纷,要多结善缘。被继承人李某二、被告潘某六、案外人于惠珍在该赠房证明上签字按印。 
        2011年3月13日,被继承人李某二书写《购房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有福山某某小区房产一处,面积72.19平方米,经贤妻潘某六同意,自愿卖给长子于克波所有;同日李某二又书写《购房证明》一份,将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产面积为72.19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于克波所有,并载明其与潘某六有居住权,时间以二人善终为期,被继承人李某二、被告潘某六;2011年3月30日,被继承人李某二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购房款12万元。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的三处阁楼系李某二从案外人薛桂三处购买的某某市某某区通仙街房产拆迁所得。在李某二书写的《赠房证明》中其认可涉案通仙街房产系其与被告潘某六婚后购买。 
        原告认为该房产系李某二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五主张该房产产权不明,但均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某二与被告潘某六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拆迁所得三处阁楼被继承人李某二生前已经与被告潘某六协商处分,或赠与或出售,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析产分割,于法无据,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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