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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0-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许多国家为了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予以承认。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同时对公司对股东担保进行了改革,对公司对股东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为更多公司法学者关注。2009 年发生的“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也反映出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未能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说明。

  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对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能力作出了肯定,但出于平衡公司利益的考量,这种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与担保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第 57 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做出了规定,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前面关于一般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关于一人公司能否对股东担保的问题却没有阐明,这使得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广泛争议。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司法学界存在三种看法:

  ( 一) 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自治的主体之一,在对外交往中享有以公司名义的私法自治的权利。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其本意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应当充分享有自由的权利”,所以一人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 二) 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对公司股东是否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决定,而一人公司仅有一人股东,不存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且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在一人公司上存在缺陷,这也就意味着只存在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所说的可以行使表决权的主体,主体的缺失表明了现行立法并不赞同赋予一人公司为其股东进行担保的权利。

  ( 三) 立法漏洞说。

  “立法漏洞说”认为在 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处于对公司利益的考量,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策权赋予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尚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存在的特殊性,一人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突出; 在适用程序层面,《公司法》第 16 条所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立法者处于平衡公司各方利益的考量出发,显然仅考虑到了普通公司内部股股东多人的情形,而没有注意到一人公司存在股东为一人的特殊情况。

  综合上述观点,“否定说”与“立法漏洞说”存在相似之处,二者都是从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策机构及程序出发,前者认为《公司法》对决策机构及程序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后者则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策机构及程序缺失乃是修订《公司法》时的立法疏漏。在三种观点中,“立法漏洞说”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对于解决现实问题并无指导意义,仅以“立法漏洞”来解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理性对于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够让人信服。

  二、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合法性的探究。

  2009 年发生的“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是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问题的典型案件。一审法院以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而认定其担保有效。据此,柯尼马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16 条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卜邦干的原审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柯尼马公司为其股东谢贤初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卜邦干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

  首先,就《公司法》16 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会的决策权和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的立法目的而言,其立法本意旨在防止大股东( 利害关系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 无利害关系股东) 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的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在一人公司中并不存在大、小股东之间的区别,也没有有无利害关系股东之间的差别。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是公司经营及决策的唯一参与者,其对公司经营有着最直接的认识,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有着最明确的判断。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使其行为不仅代表了股东意志,更是公司意志的体现。我们不应推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而更应积极的认为其唯一的股东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固然担保可能为公司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但更是为了公司融资经营的考虑。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并没有否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

  其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所拥有的完全担保能力予以了法律上的确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具有合法性。而《公司法》第 16 条对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仅是一种出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目的而进行的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对公司对股东进行担保作出实际上的限制。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并未否定一人公司的担保能力。如果据此否认一人公司的担保决策机构及决策程序,限制唯一股东的表决权,无疑会对一人公司的完全担保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一人公司的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再次,根据“公司自治”的法治理念,公司自治在本质上是民法上所说的的“私法自治”规则在公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意味着只要相关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相关行为即属“法无禁止皆自由”.在不违反《公司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地,只要其程序正当合法,其行为自然具有合法性。

  综上,无论是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或其赋予公司的完全担保能力而言,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具有合法性,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三、小结。

  综合公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的各类观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受到了多位学者的支持,在民事裁判中也同样予以认可。因此,《公司法》应以立法方式明确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

  但相应而言,如果《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也会引发许多潜在的风险,股东有可能利用一人公司公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抽逃出资,或者以担保的方式利用公司资产替自己偿还个人债务。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事实上难以区分,股东对一人公司的独立地位极易发生滥用。这些风险一旦转化为实际,不仅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有损于现行市场秩序的稳定、持续发展。针对这些可能产生的风险,《公司法》应当加强相应的立法,制定完善的防范措施,尽可能的弥补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从而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推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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