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林、王某安,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抓获,并于2012年4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3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2年3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树林、王某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守贞、被告人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牛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2月25日18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淮阳县X乡邵某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建设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070元。
二、2011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霍某某驾车窜至淮阳县X乡先锋网吧门口盗窃程某某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220元。
三、2012年1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周口市X乡平安旅社门口盗窃梁某洛嘉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3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丙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公共场所盗窃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三起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只参与一起犯罪,盗窃数额2070元,犯罪主观恶意性不深,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25日18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驾车到淮阳县X乡邵某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建设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1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霍某某驾车到淮阳县X乡先锋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2年1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到周口市川汇区X乡平安旅社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洛嘉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35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戊陈述,证人梁某丁、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退还被害人邵某某、程某某赃款429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