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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8-18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 1民初1125号
原告:韦某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黎村镇某某村。
原告:何某,男,1991年1 0月l 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何梅某,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何敏某,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光,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黎村镇某某村。
被告:徐某俭,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双拥路39号东盛大厦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 95 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北流市塘岸镇某某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何某、何梅某、何敏某与被告徐某光、徐某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 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被告徐某光、徐某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8125.28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光、徐某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何某与何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何梅某、何敏某与何某某是父女关系,何津尤的父母先于其死亡。2020年3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某光驾驶车主为被告徐某俭的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县黎村镇牛黄社桥头至河堤路线由黎村往温泉村方向行驶,至容县黎村镇牛黄社桥头至河堤路1公里100米(容县黎村镇花果山路口路段)时,因徐某光操作不当导致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其行驶前方右侧路边正常步行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在现场死亡,桂K56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某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徐某光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何某某现场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给原告。被告徐某俭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对造成本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徐某光负连带责任赔偿。此外,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被告徐某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责任。同时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光辩称,我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进行赔偿。 
        被告徐某俭辩称,我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某光进行赔偿,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俭为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员徐某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34.88mg/1OOmL)碰撞何某某,事发后徐某光逃离现场导致其现场死亡,认定徐某光负全责。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二、三项无异议,对第四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理赔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徐某光、徐某俭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某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34.88mg/100mL)驾驶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县黎村镇牛黄社桥头至河堤路线由黎村往温泉村方向行驶,至容县黎村镇牛黄社桥头至河堤路1公里100米(容县黎村镇花果山路口路段)时,因徐某光操作不当导致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其行驶前方右侧路边正常步行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在现场死亡,桂K56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某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俭。桂K56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光已经赔偿了36774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韦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女何某、何梅某、何敏某。何某某父亲何某春、黎某某均已故。被告徐某俭与被告徐某光是父子关系,被告徐某俭平时将肇事车钥匙放在房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徐某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以30OO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58812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徐某俭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况“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478125.28元,由被告徐某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俭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光是被告徐某俭的家庭成员,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且徐某光已成年,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上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徐某俭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光已经赔偿的36774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O元给原告韦某某、何某、何梅某、何敏某; 
        二、被告徐某光、徐某俭连带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1351.28元给原告韦某某、何某、何梅某、何敏某。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961元,由被告徐某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某某
容县人民法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二0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某某
书 记 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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