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原籍河北省曲州市,无业,住本市宣武区X路五十五号。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减刑一年四个月;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减刑十个月;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减刑一年一个月;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满释放。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1997)宣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抢劫出租汽车司机钱财为目的,携带刀具伙同温克贵(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赵公口租乘北京市新飞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刘某权驾驶的拉达牌轿车。在汽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权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当车行至本市宣武区陶然亭立交桥时,被害人刘某权刹车后,跳出车外呼救。被告人刘某某及温克贵便下车逃跑,抢劫未逞。被告人刘某某及温克贵逃跑后,被害人刘某权驾驶出租汽车到本市宣武区X街治安岗亭报案。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在案扣押物证:长刀一把,予以没收。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先于被害人刘某权下车,刘某权并未呼救,其行为系犯罪自动中止,并非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士月二十七日凌晨,其携带凶器与温克贵(另案处理)以乘出租汽车抢劫司机钱财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赵公口处租乘刘某权驾驶的白色拉达牌轿车,当车行驶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威胁事主刘某权并索要钱财。刘某权驾车行至本市宣武区陶然亭立交桥时,刹住车并跳出车外。刘某某、温克贵便下车逃跑,抢劫未逞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权的陈迷,物证刘某某使用的凶器长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被抓获经过材料,共同作案人温克贵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劫取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租乘出租汽车对司机进行抢劫,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某某上诉所提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本案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均证明刘某某对驾驶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权,持刀威胁索要钱财,因刘某权及时刹车并跳出车外,才使刘某某抢劫钱财未果.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现刘某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凶器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