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叶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道路外电线杆发生接触,后车辆驶入路外水沟,造成叶某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查,案涉电线杆位于的路旁,事故时,该电线杆身并未贴有任何警示标志。经现场测量,案涉电线杆离路面距离为100厘米,且位于丁字路口弯道处,转弯角度大,事故发生的路段下系水沟,水沟与路面有较大落差,存在安全隐患。
【分歧】
本案中,叶某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到电线杆身亡,供电公司是否担责?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不担责。叶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系溺水导致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叶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叶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结合供电公司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忽视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案涉电线杆上及附近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在客观上给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主观上存在过错。
【评析】
公民生命健康权作为自然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认定事故发生的致害行为有哪些?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是否存在过错?叶某死亡与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叶某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叶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忽视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安全性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具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但是其轻视交通安全法规,放任自己的行为,致使本次严重事故的发生。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死者叶某过度饮酒后,在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降低的情况下,不当驾驶电动车而引发的,其死因是与电线杆发生接触后,在路外的水沟中溺水而亡,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
其次,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这条规定要求架设相关设施的单位应当办理取得上述部门的批准的手续,从而便于交通设施的管理并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供电公司并未举证办理好相关批准手续。同时,通过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该根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显明比其他电线杆小,且位于丁字路口弯道处,转弯角度大,事故发生的路段下系农田,农田与路面有较大落差,车辆、行人行至此处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忽视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案涉电线杆上及附近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在客观上给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结合供电公司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划分和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叶某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醉酒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力,且其系溺水导致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忽视安全管理义务,对案涉电线杆未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笔者认为叶某应自行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