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与国家追逃追赃工作的法治建设。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项新增特别程序正式入法。虽有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计运行在前,2012年刑事诉讼法亦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这一领域立法进行初步探索,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仍处于制度构建初期,有诸多方面仍待细化与完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确立较早,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不断完善,日趋成熟,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初建有着一定程度的参考意义。
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几个典型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为解决被告人缺席庭审导致的诉讼障碍,维护诉讼效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混合法系的多数国家均设置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被严格控制在合理限度内,适用范围主要为轻罪案件,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也尤为谨慎,在打击犯罪、落实国家刑罚权与保障缺席被告人权益之间努力寻求平衡。虽然均以缺席审判为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但缺席审判制度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诉讼效率中作用不容小觑。就共性而言,以上国家普遍严格限制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案件类型,严格规范其适用程序,注重对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但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全面性、深刻性上,大陆法系国家远甚于英美法系和混合法系国家。
首先,缺席审判启动程序有共性也有不同。共性上体现为,第一,在案件类型上,域外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或轻微犯罪案件类型中。第二,在适用情形上,不仅包括主动缺席还包括被动缺席。大陆法系国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更广,情形更多,类型更复杂,尤以法国最为典型,其缺席审判既适用于轻罪、违警罪,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则大不相同,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通常仅限于轻微案件和被告人到案但拒不到庭的情形,英美司法系统的特点决定其很难承载过量的刑事案件,所以,在程序处理上将轻罪案件分流,允许对轻罪案件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混合法系国家以日本、韩国尤为典型,很大程度上借鉴英美法系的适用范围与类型,不涉及重罪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其次,对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同。两大法系在不同诉讼理念指导下,对被告人出庭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判断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将被告人出庭视为不可剥夺的权利,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权利几乎不作限制,普遍的律师帮助制度能够使缺席被告人得到律师的帮助,行使其辩护权。而法国、德国并未给予缺席被告人普遍的强制辩护。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强调出庭为义务,以法国最为明显,认为出庭受审仅为被告人的义务,对被告人不履行出庭义务接受审判持否定态度,所有缺席被告人都不能得到国家免费的法律援助。
最后,程序救济措施不同法系规定有所不同。刑事缺席审判是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被告人诉讼权利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妥协,这往往导致后续程序救济压力较大,需要通过补充强化对缺席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措施来弥补被告人因缺席审判被减损的权利。但是不同于法国和德国,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规定给予缺席被告人特殊的救济措施,即英国、美国的刑事缺席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救济程序相同,主要通过提起上诉寻求救济,没有给予缺席被告人特殊额外的关照。很大一方面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本位思想深厚,强调惩罚犯罪,落实国家刑罚权,在缺席审判适用范围上较于英美法系更为宽泛,这就要求其救济程序设计上格外关注对缺席被告人的特殊救济,所以,法国除上诉程序还规定了异议程序,德国则有恢复原状的程序设计。反之,英美法系国家在缺席审判适用范围上较小,案件类型集中于轻罪案件,且英美法系国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尤为出众,在缺席审判程序入口以及程序运行中已经进行案件过滤强化被告人保障,所以,在救济程序中没有额外程序设置。
从域外制度的考察来看,鉴于缺席审判制度的天然缺陷,各国在缺席审判制度设计上呈现适用范围小,通过立法严格规范适用程序的一般性规律,尤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对缺席审判程序进行精密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程序性规定系统而全面,且给予缺席被告人额外的诉讼关照,通过严密系统的程序设计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谨慎地寻求平衡。不同于域外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我国构建的缺席审判制度严厉性较为突出,主要针对的是逃避审判者,且往往是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等重罪,所以,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应该注重程序的规范设计,可考虑借鉴大陆法系缺席审判制度相对成熟的经验,通过立法设置严密系统的适用程序,规范制度运行,防止制度被滥用。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在审前程序、审理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进一步保障公正、高效地惩治腐败犯罪,并维护缺席被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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