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网络环境下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与保障措施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网络销售食品相关概念界定及现状

  (一)相关概念界定

  日本学者一般将食品安全作为食品卫生的上位概念,有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就是通过食品的"营养"、防止食物中毒方面的卫生以及无化学物质污染等狭义上的"安全"三个因素,来实现食品"平安而无暇的状态".换句话说,食品安全包括三要素:营养、卫生和狭义上的安全。食品安全的外延区别于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食品卫生是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和适宜性所必备的一切条件和措施。
  
  食品质量是指食品所具有的安全性状、营养性状和外观性状,且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程度。相比较来看,食品质量关注的则是食品本身的使用价值和性状;食品安全不是以食品本身为研究对象,而是重点关注食品对消费者健康产生的影响,食品安全仅是食品质量所具有的安全性状。网络销售食品安全,是指经过或者没有经过质监部门的生产经营或流通许可的具有一定场所生产或者销售食品的从事网络电子商务的生产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通过快递形式交付的食品能够实现消费者最基本的食用目的且对人体健康没有实害或者威胁性因素。

  (二)网络销售食品的现状

  随着网络购物的日渐普及,更多的年轻上网群体会选择这种快捷的方式,"动动手指"即可购买包括小吃零食、婴幼儿奶粉、乳制品等食品。另外,网上购物相对来说也物美价廉。食品与普通的网购商品不同,它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网购者由于无法亲自检验食品的质量,只能凭卖家提供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对食品的品质进行判断,如果卖家存心欺骗,网购者就会很难识破。

  网络购物是一把双刃剑,给消费者带来时间和选择的便利之外,同时也会带来潜在的安全隐患:(1)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进货渠道不明、食品储存方式不合格。(2)以假充真、售假过期和劣质食品。(3)长途运输导致食品包装破损散漏,发生变质,不能满足购买者的消费目的。(4)受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地域性制约,买家的维权行为往往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即使有个别选择向消协投诉的,也因为经营者未提供真实身份、真实地址而不了了之。

  二、网络环境下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分析

  (一)定性分析

  网络食品经营者为了能在网上众多店铺和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经常冒充名牌或者用类似商标的形式。"网店是否是其真身",不排除"挂羊头卖狗肉"者。因网上销售多属个人行为,一方面,消费者很难"分辨真伪";另一方面,食品会在购买、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消费者既不能实体接触到食品也不能察觉到食品的质量或者卫生情况,只能通过聊天工具与卖家联系和其他买家的评价来考察购买的商品是否符合预期。只有购买的包裹寄到网购者之后,网购者才能切实判断食品的真伪、食品的质量安全情况。如果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消费者保障权益的依据。

  按照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是行为人具有加害行为;其二是受害人具有损害;其三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可以说,与传统食品生产、销售的模式最大的区别就是网络生产经营者借助网络这一虚拟平台,其实质却是一样的市场交易活动。网络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抽检,却能够直接在网上注册成为商家进行销售,如果其自产自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则很容易在与购买者交易之后才能发现购买的食品具有安全隐患。如果网络食品销售者的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那么网络销售者的行为应当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且应当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

  (二)原因分析

  1.立法空白。网络平台上销售的食品安全问题目前为止没有出现像"三鹿牛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是一旦商家突破道德底线和网络销售的监管,造成的食品危害将会不可估量。此外,《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将"网络食品销售者"列入接受法律监督的对象。对于网上销售的食品的监管主体法律也没有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局、工商、质检等部门,往往对网络销售食品的态度都是"不在管辖范围之内".我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对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者进行条件审核而发放的许可证,但对于在网络这一虚拟的平台进行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是否需要经过许可,法律没有规定。

  2.网络准入门槛过低。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准入制度,但在网络食品销售大军中,商家们多用各种噱头的广告和精美包装来为产品代言,而对于该产品的安全保障"身份证"--由质监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无,消费者们并不那么重视,主要看卖家信誉度和买家评价。

  开设食品网店对经营者身份、所在地址的真实性无法准确核准,从事网络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绝大部分无营业执照,更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些网络经营者透露,只要简单填写一些资料,网站审核一下就可以通过了,"审核不严格,一般商家复制一下别人的材料也可以通过。"说明卖家的准入门槛过低,导致网络经营者们鱼龙混杂。

  3.行政执法机关审查缺位。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逐渐呈现出传统食品门店销售模式和网络销售模式竞争发展的良好态势,但我国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目前还处于真空状态,食品安全会存在现实的风险,有必要加强对此领域的经营者资质进行流通许可管理,应当规定只有办理了流通经营许可证才可以从事该项食品在网络平台上的交易活动。实践中,监管部门往往不重视对网络销售的食品的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督,从进入市场流通之前,往往生产者就没有生产、销售的许可,导致网络销售食品良莠不齐,消费者在选购时难以直观辨清品牌的真实与否、质量是否有保障。

  4.网络食品交易信息不对称。网购消费者能够掌握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它们获取的直观信息无非是商品寄到之后通过味觉和视觉能够直接闻得到、看得见的包装上的食品生产信息,却不能获得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隐患的有关信息。网络平台是虚拟的,也导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交易方,掌握着食品质量和价格的绝对信息,"理性经济人"的利己本性决定了其会利用信息优势地位,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自然会尽可能的以降低产品质量的代价来减少成本,隐瞒食品安全隐患,转嫁风险成本,牟取利益。 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掌握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在收到的食品有过期、变质、泄漏的情况下,一般只能通过向卖家反馈质量信息,相互协调补救措施,如果遇到不诚信的卖家,消费者一般就只能申请退货来挽回损失。

  三、保障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网络销售食品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现有的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中,并不能找到与"网络平台上销售的食品"相关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也鲜有相关裁判的案例,但是,面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我们应当更大范围为保障消费者找到法律维权的依据与途径。

  首先,消费者与网络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如果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应当适用《合同法》

  有关的违约规定。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规定的"商品"应当包含网络平台上销售的食品。如果生产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或者在经营者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所受损失 2 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再次,网络销售的食品与传统形式销售的食品并无实质差别,应当将网络平台上销售的食品纳入《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范围内,按照第 146 条的规定,如果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能够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 10 倍的赔偿金或者 3 倍的所受损失。最后,还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47条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 9 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1)不能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加强对网络销售食品的安全监管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平台上销售食品的监管主体为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管理局、质检局等管理部门,建立权责统一,分工明确,协调合作的监管机制。

  其次,进一步加强对网络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组织网络监管业务培训,建立起一支能够适应需要的网监队伍。建立在全国范围内数据共享的省级工商机关网络监管平台,采用技术手段排查网上无证经营食品行为,一经发现,即刻通知网络交易平台停止其经营行为。

  最后,加强网络市场巡查,加大网络经营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规范网络市场交易行为。把监管责任落实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督促其对现有食品经营主体进行清理。

  (三)加强食品安全教育

  从有关食品安全控制的实践看,对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食品安全链上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行为的规范,另一个是对消费者(公众)的食品安全教育。这两个手段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才能取得瞩目的效果。

  首先,网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硬性规定,在加工、制造、存储、销售等流程做到保证食品符合安全标准,强化内在的道德化利益观,不能损人利己,以利益最大化为追求。具体如:在网店主页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等。

  其次,食品安全教育主要是为了解决公众的食品安全知识缺乏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积极开展网络消费教育,普及网络购物安全知识,努力维护网络消费安全是重中之重。

  最后,政府存在的价值就在于满足社会成员的需求。由于政府具有公信力,应当及时地通过广泛地渠道向消费者(公众)披露网购食品安全信息,让消费者获取辨认劣质食品、假冒食品的知识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急救知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