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6号
原告:江苏中燃油品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被告:巢某某。
原告江苏中燃油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为与被告童某某、巢某某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燃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奇彦、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燃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舟山市海达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舟海达7”供油,并约定了燃料油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舟海达7”加注燃料油共计(略).3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巢某某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之一,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债权登记,同年7月19日收到法院“准予原告债权登记”的裁定书。故原告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船舶燃油款(略).36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3、原告的上述款项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债权登记申请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
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双方当时并未就违约金作约定,欠款的利息,应当支付。本案涉案纠纷,是童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海达公司无关。
原告中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7日《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成立合同关系;
2、2010年12月9日《供油凭证》,证明原告向“舟海达7”供应柴油14.978吨,燃料油49.936吨;
3、2010年12月10日发票,证明第一次供油金额;
4、2010年12月11日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证明第一次供油的服务费;
5、2010年12月22日《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成立合同关系;
6、2010年12月26日《供油凭证》,证明原告向“舟海达7”供应柴油9.816吨,燃料油47.508吨;
7、2010年12月27日发票,证明第二次供油金额;
8、2010年12月27日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证明第二次供油的服务费;
9、2011年1月10日《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成立合同关系;
10、2011年1月13日《供油凭证》,证明原告向“舟海达7”供应柴油15吨,燃料油95吨;
11、2011年1月14日发票,证明第三次供油金额;
12、舟海达7油料欠款单,证明被告共计欠款(略).36元;
13、承诺函,证明被告童某某承诺承担付款责任;
14、本院(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登记。
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船舶的交接是在船厂交接;
2、关于我司与"舟海达7"轮的情况说明;
3、水运企业安全情况说明表;
4、关于解除与"舟海达7"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协议,证明海达公司与"舟海达7"轮之间的关系,名为光租实为挂靠。
5、发票,证明"舟海达7"轮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都是"舟海达7"轮,只有最后两笔是海达公司。
被告巢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海达公司是光租还是挂靠应结合全案情况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有理,对被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与海达公司的关系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海达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达公司船舶供油,海达公司支付价款。尔后,原告依约为海达公司船舶“舟海达7”轮加油,并向海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海达公司未支付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舟海达7”轮所有人之一童某某向原告确认所欠油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6月15日,“舟海达7”轮因纠纷被法院扣押,原告在拍卖“舟海达7”轮公告期间的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舟海达7”轮拍卖款中受偿所欠油款。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准予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从涉案三份销售合同来看,签章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海达公司,故销售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案外人海达公司之间,两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抗辩称,供油时被告已与案外人海达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涉案船舶由其实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海达公司之间虽有解除光租关系的协议,但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且海事部门的光租登记并未取消,故该抗辩的理由不充分。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承诺经过船舶另一共有人巢某峰的同意,因此应视为系被告童某某就海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个人保证,不属于本案确权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燃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