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纪某一诉称:
四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是四原告的嫂子。四原告的父亲纪某五于1960年去世,母亲王某四于1996年去世。四原告的弟弟纪某三于2000年去世,四原告的哥哥即被告的丈夫纪问良于2017年去世。四原告的弟弟纪某三去世后,登记在纪某三名下的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涉案房产由原告纪某六、纪某七以及被告的丈夫纪问良共同管理,对外出租,租金三人均分。现该房产因棚户区拆迁改造,对该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属产生争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在纪某三名下房产的拆迁利益,四原告各应分得该房产20%的产权份额;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在纪某三名下的房产躲迁费,四原告各占20%的份额;
2. 被告于某二辩称:
被告未获得登记在纪某三名下房产的拆迁利益,原告所诉事实有误。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登记在纪某三名下的房产拆迁利益以及躲迁费,但被告并未获得登记在纪某三名下的房产拆迁利益以及躲迁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房产拆迁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系依法所得,与四原告无关。被告所获得的房产拆迁利益系由登记在其丈夫纪问良名下的房屋而得,纪问良去世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二.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某五与王某四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纪问良、纪某一、纪某六、纪某七、纪某三、纪某八,其中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纪某三为儿子,纪某一、纪某八为女儿。纪某五于1960年去世,王某四于1996去世。纪某三于2000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纪问良与于某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纪问良于2017年去世,双方未生育子女。
涉案房产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在纪问良名下。该房产证载明:房主姓名纪问良、建筑时间1971年,经办人张某。该房产土地证登记在纪某三名下,用地面积122.9。涉案房产原由王某四、纪问良、纪某三居住使用,在纪问良结婚搬出后,该房产由王某四、纪某三居住使用,王某四去世后,纪某三在此居住至2000年去世。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在某某镇某某村均有各自的房产。
因涉案房产所在的某某镇某某村棚户区改造,纪问良女婿胡义作为代理人于2017年4月30日就该房产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东北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纪问良同意将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相结合作为补偿方式,并选择11层楼房的安置房一套,第一套户型为120-130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由被拆迁人自行躲迁。躲迁期限预计不超过两年;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每栋房产每年躲迁费为100000元。超出期限: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出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涉案房产现已拆迁,于某二已领取涉案房产第一年的躲迁费1000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之拆迁补偿利益,由纪某一、纪某六、纪某七、纪某八、于某二各自继承享有15%;
二、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之躲迁费,由纪某一、纪某六、纪某七、纪某八、于某二各自继承享有15%。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应作为纪某三的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属纪某三所有,在纪某三去世后,该房产由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共同管理,共同出租直至拆迁。纪某三已于2000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且未留有遗嘱,该房产应作为纪某三的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被告则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纪问良名下,该房产属纪问良所有,不应作为纪某三的遗产分割继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宅基地登记表、录音光盘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张某1、王某、丛某、纪某5出庭作证。
关于涉案房产的出租情况,原告称在纪某三去世后,涉案房产由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三人共同管理。前两年是纪某七对外出租,收取了一年的租金是240元,每年的租金都是兄弟三人所分。之后,纪某七认为纪问良是老大,就让纪问良对外出租,纪问良收取的租金都分给了纪某七、纪某六,并且有很多次是纪问良将租金给付纪某六,再由纪某六交付给纪某七;被告则称,涉案房屋的出租及日常的维修、管理主要是纪问良来负责的,租金由纪问良收取,纪问良出于对兄弟姐妹的照顾,在收取租金后,存在将租金分给纪某七、纪某六的情况。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纪某三的遗产。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清晰、完整,被告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房产房产证虽登记在纪问良名下,但土地证登记在纪某三名下,证人张某、张某1作为房产证、土地证办理的亲历者详细陈述了房产证登记在纪问良名下的缘由,因纪问良父亲已去世,按照习俗及纪问良在该房产中居住的事实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纪问良名下,该登记系纪问良代表登记,并非属纪问良个人所有,后因纪问良结婚搬出,在办理土地证时将土地证登记在纪某三名下。证人王某证实其曾于2001年、2002年从纪某七处租赁涉案房产,丛某亦证实纪某六曾代纪问良给纪某七送涉案房屋租金且曾看到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三兄弟修理东厢房,证人纪某5也证实曾听纪问良说涉案房屋租金由兄弟三人分配,被告亦认可纪问良曾向二兄弟给付过租金,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房产并非属纪问良个人所有。纪某五、王某四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四子二女。纪问良、纪某六、纪某七均已结婚,并在某某镇某某村各有房产,纪某三生前未婚,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至去世,并未有其他房产,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分书,但结合本案习俗及纪某三长期在该房产居住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房产已分家给纪某三。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纪某三于2000年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该房产作为纪某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纪某三的父母在纪某三去世前均已去世,纪某三生前未婚未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纪某一、纪某六、纪某七、纪某八作为纪某三的兄弟姐妹、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应各自继承享有涉案房产的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纪问良于2017年去世,去世时间在纪某三之后,于某二与纪问良系夫妻关系,于某二作为纪问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纪问良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应由于某二继承享有。
涉案房产现已拆迁,应对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予以分割继承。对于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纪某一、纪某六、纪某七、纪某八、于某二应各自继承享有15%。原、被告之前均未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躲迁费亦应由原、被告各自继承享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