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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
发布日期:2020-08-03    作者:杜红涛律师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而言,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这一内容实质上来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这种共同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现为:

        (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 

        (2)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出资包括货币以及非货币财产形式,但非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负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第3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3)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发起协议的违约,已按期缴足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据发起协议或章程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4)通过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的,也可视为对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的加入,但后入股东却无须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返还认股人已缴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至第5条)。 

        (6)对于股东之间在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或其他公司解散事由,任何股东均可诉请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强制清算(《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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