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一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姊妹,第三人是原、被告父母。2008年6月17日,遇国家征用,第三人通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取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两套房屋。该房屋取得是基于二原告共同出资15万元重建了第三人原有房屋。因此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家庭协议》,内容为取得安置房后的分配问题。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不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修建房屋的15万元,被告也未按约垫付安置房引发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还多次毁损两套房屋的配套设施,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述房屋权属证书集中办理的时间已过,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据此,请求判决位于某某市号住房归原告谢某六所有,位于某某市号住房归原告谢某一所有,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二辩称:原告第1、2项诉请违背《家庭协议》第五项约定,违背民事判决第1项内容。原告第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件都在原告手上,再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没有道理。二被告也曾去办理过上述房屋产权,但因二原告拒不拿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XX2号房屋归二原告共有,XX3号房屋归二被告共有。
被告谢某三辩称:《家庭协议》的合法性已被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垫支的15万元被拆迁房重建款已通过收取房屋出售款得到补偿,而二被告垫支的19万诉讼费用仅被法院认定为21万元。法院判决书判令XX3号住房归二被告使用,但被二原告实际占用XX3号住房至今,故不存在协助办理产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XX2号房屋归二原告共有,XX3号房屋归二被告共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是夫妻,原、被告四人是两名第三人的子女。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公证书记载:谢某四之母周某甲、之父谢某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房屋一座,由谢某四一人继承。2008年6月17日,某某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四签订《某某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两份,拆迁人将谢某四继承取得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的家带店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人以XX2号住房、XX3号住房以及某某XX4号营业房、XX5号营业房对谢某四进行安置,并约定了各项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谢某四在某某城投地产有限公司领到拆迁补偿安置款207809元。
2009年1月16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家庭协议》,就处置某家店某某路XX1号老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房屋谢某一、谢某六两人先垫资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由谢某二、谢某三垫资由于拆迁安置房屋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最终解决后,先由谢某一、谢某六、谢某二、谢某三四人各自收回所有垫资;4、垫资由共同所得利益中扣除,如共同所得利益不足以支付四人的所有垫资则按个人的出资比例收回垫资;5、共同所得利益在扣除四人的所有垫资后所剩部分由谢某一、谢某六、谢某二、谢某三四人平均分配;6、此协议未尽事宜,由谢某四、刘某五、谢某一、谢某六、谢某二、谢某三共同协商解决补充。
此后,本案两名第三人以本案两名原告作为被告,以其是XX2号、XX3号住房的所有权人为由,诉请本案二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腾空交付给第三人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家庭协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本案两名被告以本案两名原告作为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依据《家庭协议》,诉请分割XX2号、XX3号住房居住使用权并收回垫支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X2号住房由本案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XX3号住房由本案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该房屋所有权确权之日等。本案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该两套房屋的分配使用内容。再之后,本案两名原告以本案两名被告作为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亦依据《家庭协议》,请求本案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支付其重建原某某路XX1号房屋的垫支款15万元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四支付二原告15万元等。
三.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谢某四名下拆迁安置的位于某某市号房屋归原告谢某一、谢某六共同所有;第三人谢某四名下拆迁安置的位于某某市号房屋归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共同所有。
二、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和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谢某一、谢某六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谢某一、谢某六和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
四.律师点评
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一致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已将某某路XX1号老房屋因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分配让渡给予了本案原、被告即谢某一、谢某六、谢某二、谢某三四人。
故四人有权按照《家庭协议》约定在扣除各方垫资款之后,平均分配某某路XX1号老房屋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包括本案讼争的XX2号、XX3号住房。同时根据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单位于2013年7月4日发出的某某小区分户权证办理通知,现该两套房屋已经具备分户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协议各方垫支款的回收亦通过诉讼判决方式予以明确,再结合法院相关判决将XX2号住房判由谢某一、谢某六共同居住使用,XX3号住房由谢某二、谢某三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在确权处理房屋产权时继续保留上述分配方式较为合理。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谢某四参与签订,协议相关方有义务按照本判决的分家析产内容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