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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
发布日期:2020-07-27    作者:杜红涛律师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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