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问:如果一方是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他人可以代理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吗?
答: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都是被告。现在有时会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但我们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等身份行为不能代理,应该理解为只适用于精神正常或意识清醒的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客观上不能正确表达意识或完全没有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作出适当的选择。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是否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有关国家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6条规定:“婚姻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申请离婚的方式终止,也可根据被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的监护人的申请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如离婚申请应当以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名义提出,此项申请,由监护人听取医生的意见并经亲属会议批准后提交”。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婚姻法解释(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附: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抑或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他人能否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则存在不同意见。
——王毓莹:《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1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之诉?具体如何操作?
答:可以,但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只能由监护人代理。而离婚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原则上不能代理。但实践中不能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较多的财产,其配偶既不提出离婚,也不照顾对方,而是利用财产管理人的身份挥霍对方财产的情况发生,如果一概不允许其离婚,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在特殊情形下,他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只有在出现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才能确认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之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有明确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在特殊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只是特殊的救济途径,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其限制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为了某些财产利益,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离婚。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手段主要为遗弃、虐待但不限于此,比如说家庭暴力等。换言之,只要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自己诉讼,而是由其监护人代理其提起诉讼。这样一来,首先就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因为依据法律的规定,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如果不变更监护关系,会出现法庭上原告席与被告席上是同一人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1]
——本书研究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257页。
能否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离婚?
问题:某法院受理了李某诉温某离婚一案。经审查,李某系精神病患者(有残联颁发的精神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登记李某之父为监护人),其与温某登记结婚前就已患病,温某也知晓。二人于2000年12月领取了结婚证,李某的精神病至今未治愈。2002年3月李某之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温某不尽夫妻义务,不能照料好李某生活为由,代李某起诉离婚。该案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决定。因李某属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李某之父虽系李某的监护人,但他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了法定监护的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他的代理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确实不尽夫妻义务,不照料原告生活,显然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的。而被告一方就是不起诉离婚,患病一方的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因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对于审理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当事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庭、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的原则。而且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当事人能否调解和好、是否撤回离婚诉讼请求等,都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李父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无权代表李某提起离婚之诉。李某的精神病如属于间歇性发作,可以在其有意思表达能力的未发作期内,自行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病情严重,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的,确实存在信中假设的情形,即患病者的配偶如果既不提离婚,又不对患病者尽必要的扶养照顾义务的,患病者的权益将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通过离婚诉讼,而是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来保护李某的权利。我国《婚姻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了属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其中规定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的,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除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以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李父是与李某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以李某与温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为由提起诉讼,达到保护自己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至于李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总第481期)
编者说明
对于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应当做以下三个区分:第一,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其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参加离婚之诉;第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被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自始存在还是嗣后存在。
1.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作个别文字修改后予以保留:“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编者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77页 观点编号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