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思考
发布日期:2020-07-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军事法基本原则,是反映军事法的本质内容和基本精神,对军事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应当充分体现军事法的价值目标,有效调整军事法律关系,并指导军事法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根据这一标准,应确立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和军人权利与荣誉保障原则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军事利益优先;军事权集中统一;军人权利与荣誉保障
我国军事法学研究自上世纪80年代兴起,已经形成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由于军事法涉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极为广泛,其中实践问题又远比理论问题更为紧迫,同时,受制于研究基础薄弱、研究人员有限的客观现实,关于一些基础理论问题,仍存在一些盲点,军事法基本原则就是这样一个典型问题。在军事法学势将蓬勃发展的今天,对这一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新的解读和争鸣,补足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的“根底”,不仅有助于促进军事法体系的完整性,明确军事法的部门法地位,也对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产生深远影响,更是建设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的必要之举。
一、正确理解军事法基本原则
所谓法律原则,是那些可以作为规则的思想基础或政治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1]军事法的基本原则,则是能够反映军事法的本质内容和基本精神、对军事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其特征包括规范性、本源性、普适性和稳定性。[2]一般说来,作为部门法基本原则,应当适应该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指导该部门法制定、实施的全过程,并反映该部门法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特征。
1988年,我国第一部军事法学教材将军事法基本原则问题确定为五项内容:坚持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保证国家军事利益不受侵害的原则、高度集中和统一的原则、军事人员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服从国家大局和国家整体利益的原则。[3]此后,我国关于军事法学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仅少量论文对此展开讨论,但不同的军事法学教材、专着对此问题的观点仍有些细微不同。其中,争议较少的原则包括:(1)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2)高度集中统一原则;(3)军法从严原则。[4][5](P69)但也有学者认为军法从严原则不是基本原则。[6]
还有学者将“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原则”列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7]有学者将“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原则”列为基本原则。[8]有学者将“党对军队绝对领导”、“扞卫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人民军队性质”和“军法从严”列为军事法的特殊原则。[9][10]还有学者将“保障军人权益原则”、“维护世界和平原则”、“开放性原则”列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11]这些观点虽在内容上有所微调,但差异性不大。
关于军事法基本原则问题,我国学界关注甚少。这可能是因为,作为刚刚起步的一个部门法学,需要解决的规范问题远比基础理论问题更加紧迫。在研究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学界关注更为紧迫的现实问题,而对基本范畴问题较少关注也就不难理解了。然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中国军事法治体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积极稳妥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深化军队领导指挥体制、力量结构、政策制度等方面改革,加快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军事制度。着力健全适应现代军队建设和作战要求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加大军事法规执行力度,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在这一大背景下,军事法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军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以及军事法规执行的重要依据,可以说是军事法规范体系的统帅,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军事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基本考虑
军事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当考虑到部门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军事法价值目标为导向,以军事社会关系为依托,有效调整军事法规则的制定与实施。
2.1应以军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导向
马克思认为,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2]简单说来,价值就是物的有用性。法的价值目标,则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13]不同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法律原则的差异性:(1)不同时期的法的价值,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集中体现了法的价值追求与精神。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法律原则的不同内容。例如,中国古代封建法,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价值取向,遂产生了“春秋决狱”原则,以儒家经典为出罪入罪的标准;又产生了服制定罪的原则,以亲等关系确定社会各主体之间在法律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差序格局。西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以维护资产阶级利益为价值取向,遂产生了资本主义人权原则,以法律形式保障私有财产、人身权利;又产生了正当程序原则,避免政府对个人权利的恣意侵害,等等。(2)各部门法的独特价值,需要采用不同的部门法原则。特别是近现代以来,诸法合体的格局被打破,各个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不同、作用各异,从而根据其价值取向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原则。例如,现代刑法以人权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则以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原则;行政法强调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并进而实现公共利益,因此以行政法定、行政均衡等为基本原则,并衍生出一系列子原则,如行政公开、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不止部门法如此,各部门法之下的子系统,也是以其价值目标为取向决定了基本原则的内容,例如,宪法相关法部门之下的选举法,因其以实现人民民主为价值取向,则产生了普遍、直接、秘密、平等四项原则;诉讼法部门之下的刑事诉讼法,因其以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价值取向,则产生了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基本原则……就此意义而言,部门法之所以能成为部门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它具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并通过这些原则反映并实现自身设定的价值目标。
周健教授指出,我们研究和应用军事法学,是为了强化以法治军和加强我军建设。[14]军事法基本原则同样应当以军事法的价值目标为基础。具体来讲,可以用来明确军事法基本原则的军事法的价值目标,应满足如下几点要求:(1)要反映政治要求。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治是不流血的战争,战争是流血的政治,战争本身就是政治性质的行动,从古到今没有不带政治性的战争。 ”“战争---从有私有财产和有阶级以来就开始了的,用于解决阶级和阶级、民族和民族、国家和国家、政治集团和政治集团之间,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矛盾的一种最高的斗争形式。”[15]军队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争行动的主要承担者,是一种暴力工具,军事制度和军事法的性质、内容,都与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 (2)要体现军事规律。军事行动具有综合性和科学性,任何一次军事行动,往往都要举全国之力加以支持,需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多个方面进行统筹,在管理、技术等方面高度复杂。军事法应当反映这些规律,在各个层面统筹兼顾,形成良好的体制机制,确保军事规律在军事法领域内得到良好表达,并保证军队在战争中取得胜利。 (3)要回应人民期待。人民军队建设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军事法的发展,同样必须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期待。习主席讲,“军队要有军队的样子。 ”说的不止是打仗的问题,同样强调的是作风建设。军事法必须回应人民期待,保证军队有优良的作风,让军队更有“军队的样子”. (4)要实现法治精神。军事法是现代法的一部分,军队也绝非现代法治精神照耀不到的蛮荒之地。军事法要体现法治精神,就是要通过军事法的实施,做到依法治军,保证军人、平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保证公平正义在营门内外都能够得到充分、完整地实现。
要注意的是,军事法原则反映了军事法价值,但不同于军事法价值。军事法价值是一个政治性的、伦理性的目标,是一个观念层面、价值层面的范畴,是军事法满足国家需求、社会需求的有用性;军事法原则却是为了实现这种有用性确定的若干准则,是这种价值目标、价值导向的制度化,是一个实践层面、制度层面的范畴。这就决定了,军事法基本原则紧密联系军事法价值目标,却不能等同于价值目标。
2.2应以军事法律关系为基本依托①
部门法基本原则,应当适应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适应性本身是一种客观的规律性认识,也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所谓客观规律性认识,乃是指部门法基本原则决定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也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规律在此问题上的体现;所谓主观的价值判断,乃是指部门法基本原则虽有必然性,但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背离实际需求,或者因价值导向不同而产生新的原则。同样的,军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军事法律关系,应当决定军事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并成为军事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托。
军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体现在,军事法律关系必须适应战争的形势,特别是要适应战争发展的新形态。特别是近百年来,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战争的形态在过去百年里发生了剧烈变化,各种新武器的使用,深刻影响了战争的格局,世界各国也随之对军事法进行调整。例如,二战之后,为了实现陆海空军统一指挥、做到更加广泛的工业动员和战争准备、发挥情报在战争中的突出作用、及时应对安全威胁,美国国会于1947年6月26日通过《1947年国家安全法》,对国防体制进行了全面重大的改革,成立了国家安全委员会和国防部,加强了各军种之间的协调指挥。到了“网络中心战”、“空海一体战”阶段,为适应联合作战和信息战需求,美军又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大大提高了美军联合作战和信息战能力,使指挥机构更加适应未来战争的需要。[16](P21)正是考虑到军事发展日新月异的特性,有些国家还对军事法进行例行性修改,如英国的《陆军法》、《空军法》、《海军法》,都是每五年修订一次。[17]面对这一问题,我国很早就有学者提出,军事法学研究一定要顺应军事变革的需求。[18][19]笔者完全认同这一论断。
2.3应以规范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为基本意义
军事法在军事法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它在有效调整军事社会关系,充分体现军事法价值目标并促进其实现的同时,还应指导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 “军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是其他规范的本源性的依据,产生并作用于其他规范。也就是说,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处于军事法律规范体系的最高等级。 ”[2]这就充分说明了,军事法基本原则是军事法规则的高度凝练和总结,是规则的“规则”,它反映了军事法的本质内容和基本精神,指引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全过程,在军事法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军事法规则是军事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明确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
这就要求:(1)军事法原则不是一般的政治原则,而是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法律具有政治性,军事法原则尤其如此,但它毕竟是军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仍应具备较为明显的法律特征。以宪法为例,即便是作为最具政治色彩的法,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等,仍然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并能够引申出相应的法律制度。(2)法律原则应当贯穿于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始终。军事法原则必须具有抽象性和普适性,即便一项军事法规则再重要,如果不能贯彻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始终,充其量是军事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依然不能被称为军事法原则。同时,这一原则也使军事法基本原则区别于军事法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等。 (3)军事法原则必须具有对军事法规则的指导性。军事法原则必须适应军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要求,在规则尚未健全之时起到补充规则的作用,并在立法过程中有效发挥对军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的指导作用。
三、对军事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
基于前述理解,笔者认为,军事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以及军人权利和荣誉保障原则。
3.1军事利益优先原则
军事利益优先原则脱胎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不使用维护国家军事利益这一表述的原因在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应被视为军事法的价值目标,而非基本原则。前已述及,军事法价值目标与法律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军事法原则不同于军事法价值,但反映军事法价值;二者的区别在于,军事法基本原则紧密联系军事法价值目标,却不能等同于价值目标。就如同行政法,该部门法以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但任何行政法学者都没有将公共利益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厘定基本原则时,确定行政优先、公共利益优先等基本原则,从而间接地体现了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目标。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将军事利益优先厘定为基本原则,而非较为笼统的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在军事利益优先原则之下,产生军事活动优先、军事设施特别保护两项子原则:
军事行动优先原则。军事利益是关乎全局的利益,其重要性高于其他利益。军事行动在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时,军事行动应享有优先权,其他活动应当避让军事行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1条之规定,“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91条之规定,“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军事行动优先的原则。
军事设施特别保护原则:军事设施是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它是遂行军事任务的物质保障,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关于军事设施特别保护的专门立法,根据该法和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进行了特别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还规定对人民防空设施进行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3.2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
一般认为,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是军队的领导和指挥权由一定的组织或人员统一行使。[5](P74)笔者认为,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涵盖甚广,不仅仅是领导与指挥权的问题,具体而言,它应当包括权力集中统一原则和权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
权力集中统一原则。权力集中统一原则意味着军事权力必须集中行使。 (1)军队服从于国家最高权力,无论哪个国家,军事权都必须掌握在国家最高权力手中,我国也不例外。(2)军令权的集中行使。军令权的集中行使,其意义在于保证军队在指挥过程中步调一致,特别是在协同作战、联合作战的大背景下,军事行动高度体系化,如没有统一的指挥,部队战斗力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后果不堪设想。(3)军政权的集中行使。军政权的集中行使,其意义在于保证军队在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工作步调一致,更好地应对未来战争的需要。(4)在内部关系上,强调部属、下级服从首长、上级。我军《内务条令》第59条规定,“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 ”第61、62、63条则明确了越级指挥、不同建制军人的指挥、临时离开原单位情况下的指挥关系。
权威性原则。权威性原则意味着军队必须形成并服从一定的权威。 (1)军队应服从于国家的最高权威,统一按照最高权威指示进行活动。根据我国宪法、国防法的规定,军队服从于统一的领导。 (2)军队应保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下级应自觉维护上级权威,保证军队的服从。为了维护这一原则,军人的某些权利也应受到限制,例如美国国会在二战后通过的《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88条就规定:“军官执勤或者在场的时候,当面对美国总统、副总统、议长、国防部长、各军种部长、运输部长或者州长,或者州、准州、自治领或者属地议长使用侮辱言辞的,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第89条规定,“受本法管辖的人员,举止对首长不尊敬的,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 ”[16](P53~54)显然,这一规定并不仅仅局限于指挥权问题,更体现为军队对权威必须发自内心的尊重与服从。
3.3军人权利与荣誉保障原则
曾志平教授在《论述军事法的基本价值》一文中对军事法原则问题提出疑问,“军事法的这么些原则怎么就没有一项是向着我们个人的呢?要知道,从事军人这个职业,我们可是要随时准备为国家献身的!要知道,即使是审判台上的刑事被告人,刑事诉讼法还为他规定了一系列权利保障措施呢!面对着这些让人感到冷冰冰的军事法原则,怎么都觉得我们头上的‘光荣’二字有点别扭。 ”[20]为此,曾志平教授提出,要明确军事法价值依次为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遗憾的是,曾教授并未提出具体的关于基本原则的建议。同时,还有学者将军人权益保护列为一项基本原则。[11]
实际上,军人荣誉保障原则不能被军人权益保障原则所涵盖。我们注意到,通常情况下的法律具有利导性,它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通过规定权利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义务)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也不利于自己的事,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 ”[21]但值得注意的是,军事法学不能仅仅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手段。所谓害莫大于死,利莫大于生,战场乃立尸之地,用何种利益驱使,方能使个人忘却人世间的大恐惧而敢于牺牲?若任由趋利避害的本性发挥,则军人必将贪生怕死。唯有增强军人的荣誉感、爱国心,培养其武德、勇气,方能使其舍生忘死。也正因如此,我军才将崇尚荣誉视为军人的核心价值观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9条才会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
因此,军事法学不仅要体现权益保护,更要体现对军人荣誉的保障。出于上述考虑,军人权利与荣誉保障原则应视为军事法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子原则:
军人权利保障原则。主要包括下列涵义:(1)军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军人是穿军装的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各项政治权利、经社文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军人的权利保障原则有可能与军事权集中统一、军事利益优先两项原则发生冲突,从而有所克减,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2)军人享有与其贡献相适应的权利,例如复转军人享有补贴、安置等各项权利,以及在婚姻等问题上的特别保护。 (3)军人虽以命令为行动基础,但一切命令应符合法律,不得严重损害军人合法权利。例如,领导下令要求对某一部属进行殴打,即为乱令,不为军事法所保护。
军人荣誉保障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作为权利的荣誉的保护。军人的部分权利体现了军人的荣誉,如军人享受各项优待,如优抚安置、景点免票等,都是军人根据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还有,如军人享有获得荣誉的权利,如军人可以立功等。 (2)作为义务的荣誉。军人的部分义务同样体现了荣誉精神,如《纪律条令》规定,军人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对地方人员而言,见义勇为并非义务,条令如此规定,正是为了维护军人的整体荣誉;又如《防洪法》、《抗震救灾法》等规定,军队应担负救灾任务,此一规定看似与军人的本职---战争无关,但极有利于培养军人的人民观、国家观,更有助于维护军队的荣誉。(3)单纯的荣誉。荣誉中也有些内容与军人权利义务均无关系,如我国法律禁止伪造、变造军装,禁止非军人穿着军装等,此类规定显然不涉及军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意图在于保护身着军装的军人的荣誉。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出,军人荣誉与军人权利之间仅出现了部分重合。
3.4关于军法从严等“原则”的思考
前已述及,我国军事法学者关于军事法基本原则问题还有一系列的独到观点,但笔者认为,这些“原则”不宜列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1)部分“原则”应被视为军事法的基本制度或者价值目标,而非原则。基本制度是军事法制度中具有突出重要性的那部分规则,它们虽然重要,但由于缺乏对其他规则的指导性,而不宜列为军事法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党对军队绝对领导、扞卫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人民军队性质。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实际上是在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之下形成的一项制度,它无疑是军事法的一项最重要的、颠扑不破的基本制度,但还是缺乏对军事法规则制定实施的指导意义,不应列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而扞卫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人民军队性质,则体现为军事法的价值目标。 (2)部分“原则”是法律的一般要求,无法体现军事法的基本特征。具体包括:坚持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原则、服从国家大局和国家整体利益的原则。这两项“原则”无疑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满足的基本要求,在军事法的制定实施中当然应当尊重,但不宜被视为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至于它们能否被视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另外一个话题了。 (3)部分“原则”是军事政策的内容,仅适用于部分场合。这些“原则”同样重要,但只能适用于军事法的部分内容,或者特定阶段。具体包括:维护世界和平原则、开放性原则。维护世界和平原则只能适用在与国际问题相关的那部分军事法领域,不足以指导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全过程;开放性原则却仅仅约束军事法的立法活动,只能说是一项立法原则。
除开上述三类“原则”,学界较为公认的“原则”主要是军法从严“原则”.通说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三个层面涵义:第一,军法规定的义务从严,军人因军法而受到更多义务上的约束,如发型上不能自由安排、不能随意出入营门等;第二,军法实施从严;第三,军法规定的责任从严,如在军事刑法上大量适用死刑等;第四,战时从严。但仔细分析,第一、三、四项内容,都是军事法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缺乏对军事法实施过程中的指导意义;第二项虽与实施有关,但由于任何一项法律的实施都应从严,军事法相比其他法律的实施更加严格,缺乏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军事法从严原则应是一项立法原则,而缺乏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能列为军事法基本原则。
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建设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不能只看具体的制度,还要磨利手中的理论工具。军事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只是军事法基础理论的一部分内容。
注释:
①这里所称的军事法律关系,同样是军事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 关于军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军事法律关系包括与武装力量有关的国内法律关系,也就是涉及武装力量与中国共产党、武装力量内部、武装力量与武装力量外部的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军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与武装力量有关的国内法律关系,也包括与武装力量有关的国际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与武装力量有关的国际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军事法学学者的重要研究内容,但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将其囊括在军事法的法律关系体系内,不无实际需要的考虑,但对军事法理论的健康发展颇为有害。 国际法和国内法在调整方式、调整对象上有明显的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容易造成理论体系上的错乱与前后矛盾。 事实上,专门论述军事法的着作中,即便有国际法部分的内容,也往往与其它部分内容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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