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书遗嘱。
第一,遗嘱人应当口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记录、宣读、讲解,经遗嘱人确认后,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由于遗嘱人往往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因此遗嘱人的签名可以用按指印代替。
第二,须至少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且由一人代书。
我们认为,基于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可以增加见证人的人数,即代书遗嘱应有三个以上见证人,其中由一人代书。
也可以采取区分遗嘱见证人与代书人的方式,明确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书,并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区分代书人与见证人的情况下,代书人与见证人应有相同的资格要求。
第三,代书遗嘱可以采取打印的方式订立。但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须于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二、口头遗嘱。
第一,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我国法律对何为“危急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灾害、意外事故、疾病、战争等情形。
第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应当口授遗嘱内容,并由见证人将遗嘱内容做成书面形式,并在记录中签名、注明日期。
如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条件记录的,见证人应当在事后及时补记遗嘱内容并说明相应情况,在补记中签名、注明日期。
第三,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录音遗嘱。
第一,遗嘱人要亲自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制作录音遗嘱,要求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说话要清楚、意思要明白、准确,不能含混。
第二,录音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三,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通常需将存储介质当场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存好的录音遗嘱的封口上签名,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或见证人保管。
随着录音技术的发展,录音遗嘱极易被篡改和伪造。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录音遗嘱的规定少之又少,导致在实践中关于录音遗嘱的操作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因此,不建议采用。
若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的,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认为,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只要没有在遗嘱中注明订立日期的,都应认定遗嘱的程序要素欠缺而不能有效成立。
因为,遗嘱的订立日期关涉到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数份遗嘱的效力、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等诸多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而只有明确了遗嘱的订立时间,上述问题才能得以确定。
我们认为,只有存在其他遗嘱且不能确定设立先后时,或不能确定遗嘱人遗嘱能力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
因为遗嘱作为生者死前的遗愿,只要能够确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都应该遵照执行,不能因为“日期”这一瑕疵而武断地否认整个遗嘱的效力。
如这样,不仅违背死者意思,也违背了让死者自由处置其财产的立法本意,再者,若轻易判定遗嘱无效走法定继承,必定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要式法律行为,是法律要求当事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
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去做,就会导致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后果。法律尊重主体的意志自由,但决非主体意志绝对自由。遗嘱就是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遗嘱才算有效,因此那种以为只要当事人完全自愿并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就是有效的观点应当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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