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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
发布日期:2005-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关于此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含义,学者们争议颇多,比较典型的观点有三∶(1)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2)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还在运作过程中,没有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还不成其为行政行为;(3)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步骤、时限、方式、形式等诸方面要求,不符合这些法定的程序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这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第一,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作出或形成,而无效行政行为则指成立后的行政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第二,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为避免法院过早卷入行政决定的程序,许多国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成熟原则。所谓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衡量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除是否存在法律问题之外,主要看最后的行政决定是否已经产生,即通常情况下,只有当行政决定具有最后性时,司法审查才有可能。在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严格要求纷争的成熟性。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虽然近几年来,各国判例发展的趋势是放宽成熟原则的解释,以方便当事人起诉。

  在我国,行政诉讼也同样只能针对已存在的行政行为提起。根据《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40条的规定,即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相对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也必须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据此,不成立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宣告其无效。

  第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等于行政行为没有成立,也不表示其一律无效。首先,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政行为只有在成立后才发生合法与违法的问题;其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会产生多种法律后果。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理论与实际问题。诚如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明显的行政程序违法并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明显轻微的,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加以补正的方式得到解决。但大部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这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又会遇到各种复杂情况。因此,对这一问题不宜片面化、简单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谓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并不分别对应于学理上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而是指现行立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

  金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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