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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
发布日期:2020-07-16    作者:张梅律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有效的国内仲裁协议应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一,仲裁协议需具备当事人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可以视为具备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订立时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胁迫或欺诈,或非本人真实签字、盖章的,因缺乏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可认定为无效。主张仲裁协议由他人代签的,法院应审查是否在仲裁审理时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第二,仲裁协议需具备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如当事人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明确某一类具体争议提交仲裁,均视为具备明确的仲裁事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则该部分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仲裁协议需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如当事人进一步协议选择的,视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机构即视为双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3)当事人在选定仲裁机构时名称记载错误,如仲裁机构名称漏字、多字、错字,此类因当事人疏忽导致的仲裁条款瑕疵可以采用合同一般解释原则,结合该地区仲裁机构名称、数量、受理案件范围等审慎判断双方是否已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第四,如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作出决定,或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受理。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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