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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避免成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将其名下的房屋进行转移?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与黄某2于2002年1月7日在射洪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1。原告黄某3、魏某系黄某2父母。黄某2于2020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黄某2遗物时发现被告付某于2017年以来与黄某2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黄某2微信记载给付伟送钱数十次,累计金额43841元。黄某2未经其合法配偶马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现金赠与付伟,且长期与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社会道德底线,黄某2赠与付某现金的行为依法无效。 
        2018年9月3日,黄某2向谭某购买了位于A市游仙区房屋,并向谭某支付房款2608240元。因黄某2最近几年官司缠身,成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了将房产办理融资贷款,黄某2于2019年1月18日借用付某名义,将四套房中的3-6号、4-10号房让付某直接与谭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到付某名下,要求付伟用该房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当天黄某2还让其表兄郭某代付了两套房屋交易过户的税费。但其后付某并未用该房屋为黄某2办理贷款。在这两套房屋的借名买房交易后,房产虽然登记在出名人付某名下,但确系借名人黄某2实际出资购买,其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本案原告所有。 
        综上,因黄某2现已身故,而付某拒不返还房屋和现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辩称:一、案涉房屋为答辩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与黄某2不存在被答辩人声称的借名买房情形。 
        二、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付某,即案涉房屋归付某所有,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本院查明 
        原告马某与黄某2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1。原告黄某3、原告魏某系黄某2父母。黄某2于2020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黄某2自2017年8月-2020年1月间,通过微信向付某转账或发红包,金额计43841.96元。付某的微信号用过两个昵称,分别是“小贼”和“散文诗”。 
        2018年9月3日,谭某(甲方、卖方)与黄某2(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本契约第二项所列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座落游仙区小枧沟镇××单元××、××单元××…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4000元/㎡,合计2608240元。付款方式:现金付款时间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付款以银行转账凭据或双方结算凭条为准。2.网签合同报价只是为减税而报,实际成交单价以此合同为依据。”等。 
        2019年1月18日,黄某2(甲方、卖方)与被告付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房屋买卖事项。 
        一、房屋座落游仙区小××××号。 
        二、房屋设计用途住宅,产权证号川A市不动产权土地使用证号第1号、2号。 
        三、房屋面积166.01×2平方米。 
        四、成交价格:单价4000元/㎡,房价总额1328080元…均采用一次性付款现金支付,以收条为依据付清等。”。同日,黄某2出具《关于付伟购置游仙区房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黄某2于2018年底在A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组织调解下,特将谭某与张某的债务转移纠纷与张某2016年11月28日与黄某2在B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三者共同协商决定由谭某直接用游仙区小枧沟镇所持有的房产利民街10号、3层6号抵扣张某下欠黄某2投资利润及本金1328080元。 
        由谭某直接将此二套房产过户给黄某2指定的付某名下。再由付某向黄某2支付此二套房款,从而实现债务抵偿等”。2019年1月18日,黄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某2…收到付伟购置A市游仙区小××××号10号、3层6号二套住宅用房房款现金人民币1328080元。”。 
        位于A市游仙区房屋目前登记在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川A市不动产权第1号、第2号。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原告黄某、原告魏某、原告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黄某2与被告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评述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黄某2与被告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称“黄某2于2019年1月18日借用付某名义,将四套房中两套房让付某直接与谭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到付某名下…”,但其无法提供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未举证证明黄某2与被告付某就借名买房事宜曾进行协商及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的原因,原告诉称是黄某2不具备贷款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予以否认并举出其与黄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反驳,对两者证据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黄某2与被告付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登记的约定,即便《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不一致,亦不足以对抗被告付某所持房屋不动产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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