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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李丹律师

一、个人破产制度述要
        (一)制度起源 
        个人破产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相关的制度,古罗马时期的十二铜表法产生以后,改变了当时债务人成为奴隶或者被处死的状态,表中规定了避免这种较为残酷的解决方式。[1]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将之认定为是“现代破产”的起源,因为其在制度上和执行过程中还是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和明确的定位。个人破产制度是近现代的一个总结,古罗马时代更倾向于“自然人破产”一词。其根本性质与目的上同近现代的个人破产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别。古罗马的贵族阶级更将维护社会平稳,保证经济发展赋予该项破产规定中,并且还一定程度上从道德方面告诫民众。 
        可以说,现代个人破产制度是不同时代的积淀。国际上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发展有着不同的经验和总结,这是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比如有些是将其与企业破产法进行统一立法,有些则是单独立法。个人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业已构建,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与其有关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善意的原因宣告破产,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活等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本质在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维护二者的利益和基本权力。 
        个人破产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经过了几个重要阶段,一开始,制度构建比较模糊,破产执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导致无法真正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例如英国起初的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债务人,将其行为视为犯罪;[2]后来,制度倾向于过于保护债务人而忽略了债权人利益,出现了“天枰失衡”的现象;最终,现代许多国家才建立起价值取向趋于二者平衡的破产法律制度,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历史发展尤为凸显这一沿革过程。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含义 
        先来看一看何谓企业破产?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是可依法申请破产的,之后其会进入到清算程序,即把所剩资产进行按比例清偿给债权人,至于无法偿还的部分,则不再追究其债务责任。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股东无需用其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根本性的问题上,即何为个人破产制度?该制度是指个人资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清除债务的制度。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在程序上与企业破产基本相似,但因二者主体不同,所以相关法律的构建也会制定独立运行的自然人破产法。 
        总的来说,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是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使个人和企业能够平等地受破产法调整,合法有序退出市场,有助于防止个人信用市场的萎缩和交易链条的断裂。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利于给予自然人和法人平等保护地位。立法上,《企业破产法》仅对企业法人破产进行规定,未明确合伙企业和个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依据《企业破产法》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并未完全给予法人和非法人的同等法律地位。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不仅要规定市场准入和市场运行的机制,更应该规定市场退出的法律。若不及时规定则会加剧个人信用缺失,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机制健康运行。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给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平等地保护。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会大大缓解目前我国司法执行中面临的“执行难”的困难局面。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债务人对于所欠债务必须偿还,若有能力但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偿还。但对于永久性地无法偿还债务的个人,只能依据债务人现有财产来执行偿还,这也就意味着司法效率和公正会因为个人原因而大大降低和减弱。至少目前,“无产可执”的案子及情况是较多的,执行逐步陷入僵局,债权人诉而不得,债务人永久不能“重获新生”。 
        最后,时代发展的附带品——高负债让国民必须认识到个人破产的重要性。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消费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越来越趋向于提前消费和预支消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3]所得出的结论,银行卡以及信用卡的应偿信贷比重在加快的增长。在此形势下,通过构建起个人破产制度从根本上缓解金融风险隐患,增强市场信用机制的威信有独特的重要意义。 
        为此,笔者认为要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本文将通过对国外现有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大致的认识,从而发现各国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有哪些独特或者较为普遍的制度规定,以便于更加准确地提出相关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的意见。虽然在法律环境,社会发展,政治文化等背景不同的情况下,很难找到理想地完全适合我国的一些启发,但在经济发展逐渐世界一体化的格局下,经济规律自然而然的会衍生出一些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法律成果。 
        例如,债务人在无法实际偿还的情况下,严苛法定的司法许可免责授权或者有限的免责制度都是在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不能一味的将债务债权关系定位成静态的关系,适当的动态调整关系也会使得更加平衡化,矛盾会减少很多,司法资源也能被大量节省。这些其实在美国早期的破产法,以及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体系中就已经有所建树。鉴于我国的社会情况,这样的法律构建也会稳定社会秩序,防止恶性的债务纠纷,控制好个人信用机制。 
        二、域外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般来说,各国破产法有四种模式:一般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和法人破产主义(前三种为主,后者在此不做重点提及)。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所有的自然人皆为适用。商人破产主义是指仅限于商人这一主体进入个人破产程序。折衷破产主义是指尽管商人和非商人都可以破产,但是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 
        (一)美国的立法模式及现状 
        美国现今运行的《破产法典》实行的是一般破产主义。从法律理念上来看,更倾向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其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也相当完善。美国对个人破产的规定适用于三种债务人:(1)消费型债务人,该类债务人一般因过度消费而导致自身破产,此处的消费一般是在自身及其子女或者家庭方面。(2)营业型债务人,一般指在营业中的且承担债务的个人或者合伙人等等。(3)混合债务人,简单来说就是综合前两者所承担的债务类型的债务人。 
        在破产程序方面,美国的破产法规定了:清算,整顿,有经常收入者债务调整程序,有年收入的工农业者债务调整程序,市政府债务调整程序。 
        在破产法律事实依据方面,美国现今采取了概括主义理念,摒弃了起初的列举主义理念,这是由于在申请破产前难以去彻底清查债务人的所有行为,纵然去清查和核对账目都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美国债权人不能基于怀疑而查阅债务人的账目。[4] 
        关于个人破产的财产范围,美国的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自愿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提出时拥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在清算申请提出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归债务人所有。但在此有三种例外情况:(1)清算申请提出后180天内债务人获得的人寿保险赔偿或类似收益。(2)清算申请提出后180天内债务人继承或有权继承的财产。(3)清算申请提出后180天内债务人取得的离婚财产分配或类似收益。 
        2005年,美国通过了《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更强调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与能力还钱的破产申请人企图把所欠的债务一笔勾销的漏洞。这是信用制度遏制了个人破产的滥用。 
        (二)德国的立法模式及现状 
        德国在1999年将个人破产的制度引入《德国破产法》,在适用条件方面也有很严格的门槛。在2014年,德国对破产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调整。 
        在德国,根据法律只有没有支付能力和近乎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才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在此,判断标准是是否无法支付到期的债务。在流程上一般先经过专业人士[5]进行调解,这个过程非常繁杂。此外,庭外和解与庭内和解是个人破产程序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并且德国的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期的年限。目前欧盟正在讨论统一为3年后可以免除剩余债务的可能性。 
        (三)俄罗斯的立法模式及现状 
        俄罗斯的《个人破产法》在2015年时正式颁布生效。该破产法的初衷是为了减轻居民的债务负担,重新调整自身债务结构,推动个人债务重组。根据俄罗斯2019年5月15日发布的一份政府公报显示,自法律生效以来,已有超过10万人启动了破产程序。仅仅在2019年第一季度,就有大批的民众使用了破产保护程序,比2018年同期的8970人增长近50%。此外,还有约76.5万名潜在破产者。 
        从长远角度看,通过合理地清理债务,处理资产,该项制度为俄罗斯债务人及其家庭资产的重组和升级提供了制度框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四)日本的立法模式及现状 
        日本早在江户时代就存在着以“分散”为名的与破产类似的制度,其惩戒主义的色彩浓厚。明治时期,日本效仿法国起草了商法典,旧商法自身可谓饱受“法典争论”与“法律移植”的冲击,进而并能够施行,但自1890年(明治23年)伊始,原本商法典中的第四编“破产法”被独自分离了出来,予以施行。该法被称为“明治23年破产法”,该法放弃了“商人破产主义”,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6] 
        二战后,日本受到美国的影响,其破产法从以前的大陆法系特色逐渐转移到英美法系。这时候,日本的破产法同以前相比,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1)实行一般破产主义;(2)采用破产免责主义;[7](3)废除了有关特殊会社破产财团能够变价的规定;(4)补充规定因参加破产程序而使用的费用,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偿还;(5)在债权额的确认上做了修改。 
        总的来说,虽然日本破产法在改革过程中较多地借鉴于德国,但也呈现出与其国情相符的许多独特之处,日本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实就是在追求公正性和有效性。也可以看出日本国内对破产案件的重视,为促进民生再建和社会稳定,通过立法以寻求对债务整理的最佳方式。 
        三、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 
        (一)样本:温州审结的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 
        2019年10月9日,全国首例“个人破产”类型案件诞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平阳法院办理完结的温州市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此案即成为全国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 
        此案中,蔡某为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本应该对破产企业214万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一系列法院调查后,且鉴于债务人蔡某的相关情况,保留了其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债权人们同意蔡某提出的清偿方案,按照1.5%的比例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另外蔡某还做了其他清偿承诺。[8] 
        该案引发了社会的较大关注,重点主要是个人破产后欠的钱还是否需要还?以及是否会引起逃废债的风险?这些问题都成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破冰试点的首要问题。 
        (二)探析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个人破产问题被遗忘在改革的角落,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早在2000年初新破产法起草时就有人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当时有一些反对观点认为: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是量入为出而不是超前消费,家庭需要为子女教育、养老和突发事件等预期储蓄,另外城乡二元结构中的广大农民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二是我国老百姓习惯现金交易,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和征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起来;三是我国金融改革滞后,全国商业银行联网系统尚未建立,监控和查询存在体制和技术上的障碍,[9]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个人破产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随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破产法草案》时删除了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条文,理由是“条件尚不成熟”。[10] 
        时移世易,十几年来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信息化建设、货币支付电子化等条件不断成熟,制定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又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对过度负债个人进行债务豁免或债务重组,有利于激励创业创新、改善营商环境,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其最主要的需要关注的问题,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 . 个人破产中的“门槛”条件。现如今关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认定标准并没有很清晰地一致性的认可,也就是说这是一个需要首先定制好的规则。比如,如何判断某个债务人资不抵债,其所剩资产是否可以被认为无法清偿其身负的债务。 
        2 . 对申请破产的个人财产范围的认定。在个人破产的程序里面,具体到哪些财产是可以申请破产的,若在破产时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该如何划定界限,分清主次,这是很重要的问题。 
        3 . 个人破产制度是否能和现行金融格局相适应。个人破产制度从其程序和目的而言在较大程度上是与我国的传统思想是有分歧的,再加上我国的金融格局处于发展中的状态,商业银行的模式和管理还不是完全的市场化形态,若在此时个人破产制度出台施行,将会对现有的以社会关系、人情世故的传统社会模式和上处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造成很大的冲击,最终可能会让银行业等金融行业动荡不安。 
        4 . 个人征信体制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消费力逐渐在上升,随之产生了更多的小额贷款等方式,如京东白条,蚂蚁花呗、借呗等网络贷款方式。虽然这些企业都会对与个人征信有不同的定位标准,也促进了个人信用在民众心中的关注地位,但正因为都是基于自身运营发展所制定的,所以相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所需要的统一征信体制还有很大的差距,更缺少具有权威性的国家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共享,公开。目前就是缺乏这方面的社会基础,所以完善个人征信体系是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前奏”。 
        四、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国际上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均有许多可圈可点的地方,并且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早已建立了该项制度,其在完善法治秩序,构建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制化营商和营生环境起到了巨大作用。结合主要的一些制度特点和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设置更高的破产门槛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法庭,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破产申请,随之就会使司法资源紧张,这对于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紧缺的现状没有益处可言。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虽然能够使得司法机关的秩序和案件处理状况更加井然有序,但是从长远考虑,设立更高的破产门槛反而更加能够解决这个潜在的问题。 
        当然,这一步难免会比较耗费时间和精力以及资源,因为要通过国家有关金融部门的数据分析和社会企业同政府部门的协同座谈,总结出真实科学的我国个人财务具体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同国情相适应的破产申请标准,这也为司法人员的工作减轻了不必要的负担,也为此保证了该项制度的可行性,让善意的破产人对于自己的过失挽回和再生条件有机会、有希望、有信心,真正从根本上使得制度可行性高,公信力强,民众支持力度增大,司法从根本上帮助到群众生活、社会营生,推动国家经济发展。 
        (二)设置严苛的债务豁免制度 
        在个人破产的整个过程中,其实是在维持一个动态的债务与债权的平衡。简单来说,并不是单纯的让债权人收益,让债务人破产,也并非是让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无财可追”。真正的平衡状态是在国家法律制定的条件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债务人最后一丝希望和生存能力。 
        起初,在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是由于在立法时打破了这种平衡导致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结果离理想化的结果相差甚远。但后来,德国等国家制定了严苛的剩余债务免除和债务免除许可制度后,使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微妙关系不再有大的变化,甚至让债务人更愿意为自己的错误和过失买单,更加努力地偿还债务,让债权人更加从容有耐心,对司法更加充满信心。 
        (三)设置严格的“失、复权”制度 
        所谓的“严格的失、复权”制度,其实在现在的司法程序中已经有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例如针对“老赖”所采取的“限高”政策就是基本的“失、复权”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沿袭了英国破产法,在此基础上有了改进。我国香港地区的失权制度早就采取了细化到日常生活消费的政策,其惩戒性比我国内陆地区的法律规定更为严苛。在此限制基础上,还规定了合理的限制期限等一系列复权制度。 
        (四)完善个人征信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征信还处于一个社会自查自运营的初始阶段。国家在政策方面应增加对于征信体系一体化、共享化、同步化的研究。在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现在更有助于尽早的建立起国家级别的信用管理机构,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征信体系紧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更多的参考,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稳步运行。 
        (五)设置庭外和解制度 
        我国的司法审判原则是“当判则判,能调则调”,在破产程序中也完全可以遵循这一原则。在德国破产法中,有一个前置的必要性的调解程序,这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经环节。强制性的调解制度其实质在于保护许许多多的社会创业者。我国经济现今缺乏更多的内生动力,需要更大的自主创业群体发挥作用,因此强制性的调解程序为其保驾护航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既可以保护创业者的创投信心,又可以给予更多的救济,这是对大经济环境有利而少害的法律制度。 
        结语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现在运行的破产法中个人破产制度已有其出台的必要性,从而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众多法律难题。但是研究说明现在的立法的地基尚不牢固,无法保证制度出台就能紧跟市场的变化,所以首先要考虑的是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平衡状态。 
        尽管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立法背景及模式不同,但都是根据相同的市场经济规律来制定的破产制度。对于我国来说,针对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政治所需要的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制度中,以适度的保护为主,促进经济发展为长远目标才是真正有意义的中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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