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辩称为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的超出工资标准部分属于业务提成,但被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构成及提成工资核算依据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离岗时间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岗出勤状况负有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离岗时间,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庭审中被告虽提交微信工作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之后未在微信工作群中发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离岗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离岗时间确认为2017年8月31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岗工作,被告仅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7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已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原被告在仲裁程序前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诉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间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7年9月8日。
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2.5个月)。
关于原告所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2015年5月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被告应自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入职满一年的前一天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该项权益原告应在2017年5月前向被告主张。据此,原告2017年9月8日起诉主张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垫付款、通讯费、交通费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节,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