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
合同法的“国家利益”应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
当事人身份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听栋。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中学生学习报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矛盾。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而(2016)豫民终130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申请人目前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和《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和第5项内容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这里的代理费是专指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而办报费用是特指编辑人员的工资、稿费、照排费、印刷费,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四项办报费用是转移支付,并非是中学生报社的年利润收入,中学生报社的年利润收入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30万元。”这是二审判决的关键,但这些认定在二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有关证据相矛盾。
二、合同中的部分约定明显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双方(中学生学习报和中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变更本协议各条款,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对方索赔,违约金一次性向对方支付300万元。”以此约定,即使任何一方做出有损对方的行为均不能终止协议,因为终止协议的一方就要承担300万元的风险。以该条款判决中学生学习报向中报公司支付300万元,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实属无效条款。中学生学习报与中报公司合作的当事人马五胜(中学生学习报原社长、总编辑)、刘志伟(中学生学习报原书记、中报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在2011年8月、2011年12月因受贿罪和行贿罪被判刑,其罪状都与中报公司存在联系。中学生学习报与中报公司的合作,完全基于刘志伟、马五胜的特殊关系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的地位,刘志伟也必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利于自己和中报公司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势必以侵吞国有企业的巨大利益为代价。《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刘志伟被判刑后,中报公司就开始中断支付中学生学习报的代理费,编辑人员工资、稿费都开始停发,中学生学习报为维护国有企业利益,才诉诸于法律途径来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逻辑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中报公司承担。
最高院再审审查观点
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审查了以下问题:
一、《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侵犯国家利益,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利益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其次,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最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综上,无论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法律适用的后果还是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认为国家利益包含国有企业利益都是不妥的。
本案中,中学生学习报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根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和(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马五胜、刘志伟的犯罪事实,不能证明中学生学习报与中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协议。
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