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其承租的坐落在××号平房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2549.40元并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证明一份,约定原告用被告的拆迁证明于2006年12月24日买下经济适用房一套,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办理过户的政策规定,自2012年4月13日开始所购买的房屋必须过户到原告名下。如五年后遇到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房屋的产权也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及其亲属均不能干涉或反悔,且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该协议中甲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处有原告按的手印。该协议由原告口述,被告书写,原告持有协议原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后自行补填了协议中的房屋价格、面积及门牌号码。2007年5月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号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价款为264971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07年4月13日一次性交齐全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6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07年4月1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天津银行红桥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当天交易金额为270482.2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说明书、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票据和房屋钥匙交予原告。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以业主名义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公约确认书、装修管理协议、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后原告及家人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原告缴纳了2007至2008年度,2010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用。上述业主公约、供用热合同、物业管理等协议及相关缴费票据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采暖费、电费等费用。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7月30日原告对诉争房屋煤气管道进行移位。2013年6月20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87.09平方米,因诉争房屋面积比原合同面积有所增加,被告补交了房款305元及契税3.05元,并交纳制图费45元。后因拆迁减免退税,退还被告契税501.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给付被告补交的费用。
另经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协议中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张茂庆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坐落在××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查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借名买房效力的认定。对此,分析如下:借名买房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名义购房人的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落户至名义购房人名下,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名义购房人需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系被告书写,且有双方按的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效力应予认定。协议中所指的购房地点与实际购房地点吻合,且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系其名下登记的唯一房屋。被告抗辩该协议中所指的买房时间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及原告在购房后自行补填诉争房屋的价格、面积及门牌号并不影响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该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拆迁证明,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从原告母亲处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亦不予采信。
2007年4月13日,以被告名义开立的账户实际缴纳购房款等费用共计270482.21元,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等费用,持有该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签订的相关的协议及缴费收据等材料原件,且自诉争房屋交付时起,原告及家人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不足以影响对双方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被告关于将诉争房屋相关材料交予原告用于保证还款的解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采信。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限制流通物,但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该房屋契税缴纳时间至今已经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补缴的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并同意交纳相关的转让税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房屋归原告张A所有;二、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茂庆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A名下。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姚A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借名买房是错误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屋产权证一直由上诉人持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证明物权的唯一凭证,且产权证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所谓的协议,但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的房屋无关。协议为上诉人一个人书写,末尾只有上诉人一人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实际购买房屋日期是2007年4月13日,与该协议记载的时间不符。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前夕,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为了让儿子搞对象,让上诉人出份假的协议,该协议与上诉人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私自对房屋价款自行添加和涂改,进一步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经上诉人回忆,协议中写的不是“归乙方所有”,而是“归己方所有”,这样写就是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因此,这份协议是虚假协议。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是他出资,及用8000元购买拆迁证明在协议中丝毫没有体现。三、房屋是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是其出资。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的诉讼中,被上诉人说是直接向开发商转账。在本案中,上诉人拿出自己支付的凭证,被上诉人又改变了陈述,说是他自己将房款交给了上诉人。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交付房款数额也是前后不一致,在看到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证据之后,才确定说购房款是多少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款是由被上诉人出资。四、对购买房屋手续在被上诉人手中,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讲被上诉人母亲同意借款给上诉人,须同意其孙子进入该房。上诉人持有房产证和支付全部房款的凭证,还提交了2010年补交房款和交税的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协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为借名买房,因本案标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应为合同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一审法院直接确认物权,有违法律规定。如果本案是物权纠纷,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本案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庭认定协议是真实的,2015年被上诉人才提出诉讼请求,从法律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茂庆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存在借名买房是事实清楚无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承担了购房所需的全部款项,并且实际办理入住,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已长达8年,8年期间上诉人从没有就房屋返还问题主张任何权利,直至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过户时才提出所谓借款的内容。而根据双方在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第一,明确说明了是借用上诉人的拆迁资格,也明确了购买房屋是即诉争房的诉争小区。当时小区还没有最终确定房号,所以在房号部分是空白。即使没有确定房号,双方对于购买该套房屋的内容均已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在符合国家过户政策之后双方办理过户,充分考虑了政策可能改变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形,在协议约定如果政策不允许过户,房屋仍归乙方即被上诉人所有。随后在2007年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全程办理了房屋的选房、购房、支付款项、打款、交房、交付物业费等手续,上诉人不承认借名买房,但按照常理不可能由被上诉人交付全部款项,也不会毫无异议的将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长期居住。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为应当以登记是谁就是谁的,明显与物权法第十七条不相符。本案中无论从房屋的交付、买卖及随后的居住使用上,均可以看出借名买房的事实毫无争议,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屋,使用了房屋,实际享受着所有权人应享受的所有权利。原审确定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是没有争议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证明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主张毫无根据。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购买房屋拆迁证明违反经济适用房的相关办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中上诉人也同意协议签订时是被上诉人口述,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亲自执笔签署,并加按手印,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全部家庭成员在场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也不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三、本案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本身是用上诉人的拆迁证明去借名买房,他本身享有拆迁资格的,一旦经济适用房过户时会存在向国家交纳税费,所以这方面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失。综上,协议证明应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针对上诉人一再强调的借款内容,事实上属于上诉人杜撰,与常理不相符合。时效问题,本案所定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之诉,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一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提向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前夕,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为了让儿子搞对象,让上诉人出份假的协议,该协议与上诉人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系因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所提本案应为合同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一审法院直接确认物权,有违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诉人之妻在协议证明上已经签字并按有指纹,表明上诉人之妻对协议的内容系明知,因此,上诉人所提讼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本案是物权纠纷,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物权的归属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权利的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所提2015年被上诉人才提出诉讼请求,从法律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讼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限制流通物,但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该房屋契税缴纳时间至今已经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所提本案标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协议证明系上诉人书写、双方均按手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开立账户实际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支付物业费、采暖费、电费、持有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以及自讼争房屋交付时起入住使用至今等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否定借名买房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