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安民、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同是安钢水冶永通公司铸管车间工人。2008年3月9日凌晨崔安民、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一同在该车间涂沥青段工作。凌晨两点多崔安民与窦永红、布冷丽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尔后,三人从地上拿起打包用的木板互相殴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崔安民将窦永红与布冷丽打伤。王林兵劝阻并将崔安民从身后抱住。后,闻讯赶来的多名工友一同劝阻,才制止双方的殴斗。之后,崔安民便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公司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将窦永红、布冷丽二人送到安钢水冶铁厂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安阳县水冶广场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水冶广场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便展开调查。在办案过程中,其于2008年4月9日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向安阳县公安局申请了延期,该局于当日审批了该申请。2008年3月13日窦永红、布冷丽向被告提出了法医鉴定的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公(安阳县)鉴(活检)字(2008)395号、394号结论分别是窦永红、布冷丽二人损伤属轻微伤。并于当日将该鉴定送达给窦永红、布冷丽二人。之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对崔安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崔安民、布冷丽、窦永红三人。2008年7月9日崔安民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崔安民的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高某、潘某、王某、杨某、杨某某、乔某、崔安民、窦永红、布冷丽、王林兵的询问笔录以及窦永红、布冷丽的法医鉴定书,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的证明材料,窦永红、布冷丽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崔安民殴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且原告所述崔安民未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受理该案,同年4月9日办理了延期30日的审批手续,除去对窦、布二人的鉴定期间,其超期办理了该案,属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以承办人曾对其作出处罚为由申请过回避,但未提供证据且亦不属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4、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提出其提供郝某的出庭证言来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而被告未采纳。恰巧与被告在办案期间询问郝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了崔安民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前,已被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坦白了其打伤窦永红、布冷丽二人的事实,故依据法律规定该自首情节不成立。故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对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中,安阳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行为有没有违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对规范治安管理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本法的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有权利管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社会治安案件,不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同事本法的第九条也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另外两位第三人的身体伤害,且都已经构成轻微伤,所以被告有权利对原告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那么处罚的具体规定,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就在本法的第十条,治安管理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以及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处罚措施。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打架斗殴造成另外两名当事人的身体伤害,被告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不违法。
因为该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最后,基于对主动投案当事人的奖励,鼓励大家遵守法律,我国法律规定里相关的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于是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条文: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然而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这些情节,所以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处罚,被告的处罚完全合法。
法律提示: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对抗具有国家强权力的行政机关,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另一方就必须为行政诉讼违法性提供适当的证据,以达到法院可以立案的程度,但是为达到胜诉,那么就必须提供被告的行政机关违法的证据,不然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性,那么同样也只能败诉,而且还要承担败诉带来的诉讼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