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判离主动说自己有家庭暴力或外遇可以吗?
我国法律不但明确了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还列举了几种应准许离婚的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几种情形成为审判实践中处理各种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定理由和判决依据。
那么如果过错方与第三者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后,并以此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缺陷,应当予以修改,过错方可以起诉离婚,但是不能以自己的过错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要求判决离婚。否则,极容易诱导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实施第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这样婚姻法就变成了鼓励人们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恶法,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实施殴打自己的配偶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违法行为,然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从立法目的上考察,法律规定的将因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应当是针对无过错方而言的,不应当包括过错方。立法者绝不是为了方便重婚者或实施家暴者离婚,将重婚或者家暴行为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是为了保障无过错方能摆脱痛苦的婚姻,重新追求幸福的权利。事实上,因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离婚,一般都是因过错方的过错,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使另一方绝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当过错方提出离婚时,如果无过错方表示原谅过错方的过错,不同意离婚,这样的婚姻夫妻感情并不一定都已经破裂。因此,在过错方以自己的过错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不应当判决离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