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与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有两款,该两个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根据钢材销售市场的惯例,以及评估逾期付款后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的估算。
一审在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系对钢材浮动价款的明确约定,即便将该条款理解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则在逾期付款后,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利息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田某一、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党某一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也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予支持。
因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的应当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的利息。即使一审自行裁量违约金数额,也应依照给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一、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围绕违约部分进行了说明,田某一认为,该合同在钢材购销时属于格式条款,单方拟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田某一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减少,一审判决第一项以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合法。
二、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过高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计算自己损失的标准和依据。
三、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的标准。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10月22日甲方(供货方):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担保方:田某一、党某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
1、价格:所有钢材均在南阳钢材市场当日市场不含税价的基础上自货到乙方工地验收后每吨每天加价(5元)为结算价。若乙方需开具购货发票,由乙方承担开票额5%的税款,甲方负责开具发票。乙方如需现金购买,甲方以市场最低不含税价出售给乙方。
2、钢材款结算方式:到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期限自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当天起60天或供货总重达到1000吨之日起,以两者先到之日为准),乙方应及时结清所欠钢材款。超出期限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3、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第五条第2项结清所有钢材款,担保方自愿与乙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以担保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等作为钢材款的结付。第八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卧龙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有败诉方承担。
田某一、党某一、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胡某一作为乙方,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方城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于2015年7月21日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平等协商,就房产抵债的相关事宜,
甲方将购买的河南省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xx广场项目2栋2401、2402、2403、2404共计约1281平方米的写字楼按7,989,83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转让款直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5,606,667元及甲方欠丙方的钢材款2,383,163元,转让款抵偿债务后,乙方欠丁方的借款7,989,830元一并抵消。剩余2,442,148元钢材款甲方及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继续按照
本协议一式4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河南省xx置业有限公司将房产网签备案至丁方名下后,本协议生效,相关债权债务抵消。
经庭审核实,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均认可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协议后,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884万元,但双方对款项系支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认识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提交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一借款凭证、流水及身份信息,证明因为田某一、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党某一占用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资金,给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田某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及违约计算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合议庭认为,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采信。
三.法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共同向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剩余钢材款2,442,148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2,442,14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清偿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67.884万元)。
三、党.某一、田某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律师点评
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与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田某一、党某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交付了钢材,濮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田某一、党某一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该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所有钢材均在南阳钢材市场当日市场不含税价的基础上自货到乙方工地验收后每吨每天加价(5元)为结算价”,“超出期限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约定的“每天加价5元”及“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南阳市三顺物资有限公司已主动降低为按照欠付货款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按照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