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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中是否应该明确租赁的时间和制度方式?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未按诉讼程序如实记载,将黄某一《民事起诉状》请求的“工程款”变更、添加为“挖掘机租赁费”不当。 
        2.温某一和李某一是本案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准许黄某一撤回对温某一的起诉,又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李某一为被告不当。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黄某一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欠条为预先留白格式欠条,欠条形式与内容相互矛盾,且出具欠条的李某一并非上诉人公司成员,欠条上的印章属于伪造印章,故该欠条是李某一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2.黄某一天与上诉人无包车租赁口头协议,黄某一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租赁物的购买发票、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租赁起始期限、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一审未查明本案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双方的利害关系等事实就作出判决错误。
三、若黄某一诉请属实,本案应由昭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二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是周某一,项目总工是杨某一,具体部分单项工程单包施工人是昭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一。 
        请求二审法院准许追加昭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训辉未作二审答辩。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以“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名义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工程量和申请拨付工程款。 
        在此期间,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黄某一的挖掘机在工程中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后,除已付租赁费外,尚欠黄某一租赁费100600.00元至今未付。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其租赁黄某一的挖掘机在工程中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后,尚欠黄某一租赁费100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三期支付工程量结算书,以证明HH、TB-01,YSJZC-HH、TB-ZHBB-02,HH、TB-03中期支付凭证所载明工程量的费用与涉及诉讼的费用不相符,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2、农民工领取工资现场照片,以证明黄某一诉称的欠款已经支付,支付主体是李某二; 
        3、(2017)云06民终xxx号(一)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一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中止诉讼。 
        黄某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书结算的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未在照片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云06民终xx号(一)民事裁定书是不同的其他案件的中止,与本案无关联。 
        黄某一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黄某一无包车租赁协议,涉案《欠条》是李某一加盖伪造印章出具,属李某一个人行为,其不应对涉案《欠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一向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一在永善县建制村xx公路项目150挖机、60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00600元。 
        该欠条上注明了“项目负责人李一”,且加盖了“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的印章,欠条金额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塘坝公路)欠农民工、工资机械明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黄某一的挖掘机在工程中使用,尚欠黄某一租赁费100600.00元的事实。 
        根据黄某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永善县2015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HH、TB-03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云南省xx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次以“云南程xx筑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的名义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计量支付报表和申请拨付工程款,李某一及温某一系制表人和经办人,结合黄某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工程后,由温某一、李某一代表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以及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工程量和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李某一向黄某一出具《欠条》系实施与SG4标段工程施工有实际关系并实际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黄某一租赁费100600.00元的责任。 
        黄某一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其租赁费共计180000多元,其领到80000.00元,还差100600.00元。 
        其陈述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塘坝公路)欠农民工、工资机械明细清单载明的“黄某一150挖机132元×900元=118800元、60挖机103天×600元=61800元,合计180600元-支付80000元,欠100600元”内容一致,且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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