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建构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失去其生存的“理”。那么,行政法理论体系应构筑在什么样的基础之上呢?此即所谓“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围绕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展开了一场热烈而又宽容、开放的讨论,形成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和学说,诸如“管理论”、“公共权力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等,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这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和争鸣,可以说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正在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它对于促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化和人文精神的弘扬”(注: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当前的讨论和争鸣又存在着“热而无序”之不足,“各种主张和观点虽多,但其中尚未有被人们普遍认同或基本接受的观点”(注: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给人以一种众多纷纭、 杂乱无章的印象。这种“乱局”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推动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及为行政法制实践提供正确指导的。因而,当前的讨论亟待走出“诸说之争”的“乱局”。
那么,要走出“诸说之争”,出路何在呢?笔者认为,其基本思路应该是在明确“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本身涵义的前提之下,对“诸说”进行重新整合,并予以合理的理论定位,以充分发挥它们各自应有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功效,从而真正地促进行政法学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地发展,并为行政法制实践真正提供切实可行的理论指导。本文拟遵循这一思路展开论述,以期有助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科学界定
“不同科学之间的沟通、对话、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范畴进行的。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或者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不能引发共识,各门科学就无法正常地、有效地沟通、对话和合作。”(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当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陷入“热而无序”的“乱局”,其原因主要在于论者各方尚缺乏共同的对话基础和规则,有人高谈此“论”、彼“论”,甚至忙于造“论”,却连“理论基础”到底指什么都未弄清。也就是说,大家争来争去,却对相互讨论的主题-“究竟何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在概念上还没有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理论基础”范畴的不同理解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无法沟通、交流和融汇的“乱局”。因此,科学界定“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涵义,是研究和讨论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这一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无法讨论这一共同话题。笔者以为,科学界定“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可从解决下列问题入手。
(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基础理论”范畴
从行政法学目前的研究情况中我们会发现,理论界常常把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基础理论”这两个不同的范畴混在一起,而没有很好地分析它们之间的界限。这正是目前“诸说之争”陷入“乱局”的症结之所在。
笔者以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但又不能简单地与之相等同。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可被看成为一个大的“理论系统”,由若干处于不同地位的“理论元素”所构成。其中处于基础或基本地位的理论就是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或称“基本理论”。在这个作为“基础理论”的子系统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层次的理论。其中属于第一层次的基础理论,也就是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范畴。因而,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有多个,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地位和功能、目标和宗旨等某一方面基本现象的理论,后者可统称为“一般性的基础理论”。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只能为一个,否则就无所谓“最基本”的理论。而且,其他一般性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以这一“理论基础”为基点和归宿;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大厦”也应是建构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否则它也不能称为“最基本”的理论。所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基础理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范畴,我们不能将两者相混同。
(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所应具备的条件
相对于行政法的一般性基础理论而言,究竟什么样的理论才是最基本的理论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呢?换言之,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笔者以为,它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理论深度来看,它必须能够深刻地揭示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理论,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的范畴,归根结底是由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所决定,并建筑在这一客观基础之上的。同时,任何科学的理论或正确的观念都“必须以社会本身为基础”(注:〔法〕狄骥:《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8页。),科学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同样必须以社会本身为基础, 而无法从行政法现象本身或行政法某个一般性理论的角度去寻找其“基础”问题。再次,行政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也是由其赖以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因此,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是能够深刻地揭示这一客观的社会基础的理论,并建筑于其上。
第二,从理论的广度上看,它必须能够全面阐释各种行政法的现象。行政法的现象即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各个方面的内容和特色,包括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功能和地位、目标和宗旨等方面的基本现象及其他各种具体现象。仅能解释其中某一种现象的理论只能是具体理论。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作为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大厦”的基点,应有广泛的涵盖力和精密的浓缩力,所有的行政法现象都能以此为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派生滋长,并由此得以全面地阐释终结。不具有这种作用和意义的理论就不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第三,从理论高度来看,它必须在一定高度上具有对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进行正确指导的价值。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同时也应该是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指导行政法学的研究,尤其是行政法学体系的合理建构。即哪些内容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行政法学不应研究哪些内容,或应重点研究哪些内容都能通过这一理论基础得以合理的说明,从而使行政法学的体系不致过小或过少,也不致过多或过杂。其次,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还必须能够作为行政法制建设的指导,使行政法制建设沿着正确轨道前进。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它应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等实践活动提供正确的导向,从而推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
至此,我们可以给“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作一科学的界定:所谓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指能够揭示行政法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并用以解释各种行政法现象以及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最基本理论。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重新整合
在明确了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本身涵义的前提之下,就可以此为参考点来对“诸说”进行整合了。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公共利益本位论,而不能是其他学说。
(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公共利益本位论
公共利益本位论的基本观点是:从利益关系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行政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又是对立统一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它决定着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点、内容和功能、产生和发展等(注: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以下;另见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本位论能够满足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所应具备的条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能够成立的。
首先,该论科学而深刻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基础。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 页。)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这一观点出发,该论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利益在质上可分为两种,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利益关系在质上也就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三种关系;同时,利益又有量上的区别,利益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不同质、量利益关系的分解和组合,决定了部门法的划分(注:详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其中, 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构成了行政法的基础。可见,该论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不仅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而且也使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构筑在这一科学的基础之上。
其次,该论科学而全面地解释了行政法诸现象。该论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统一原理,进一步分析了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内部矛盾运动,从而为阐释行政法诸现象提供了科学的依据。该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两者之间既相互依赖、相互包含,因而是统一的;同时,又互相离异、分化和制约,因而又是对立的、矛盾或斗争的。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由于公共利益规定着该矛盾是对抗性矛盾还是非对抗性矛盾这一性质,在总量上也始终大大超出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而,是该矛盾的主要方面。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又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始终应服从公共利益(注:参见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 以此为逻辑起点,公共利益本位论回答了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这一涉及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及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问题,认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换言之,“凡是以这一利益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注: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同时, 该论解释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揭示了行政法的本质特点和功能,认为行政法在本质上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并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在地位和权利上优于个人利益的主体即相对人;其二,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三,行政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真正基于公共利益,并不能基于自己或他人的个人利益等(注:参见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就行政法的功能而言,该论认为行政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首要功能,其次也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注:参见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此外,该论考证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 认为行政法是随着利益关系的分化和组合,出现了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独立,从而形成的一个独立部门法;同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行政法的量变和质变,使行政法日益发达(注: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该论还提出并阐释了行政法应以促进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一致为目标,以建立服务与合作关系为宗旨等思想。总之,公共利益本位论从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出发,科学而全面地阐释了行政法诸现象,不仅使其本身形成了一整套科学的理论体系,也为建立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奠定了真正的理论基础。
再次,该论合理地确定了行政法学体系。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而言的主导地位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除了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外,在具体理论上应以公共利益为主线,主要研究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三大基本内容。行政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包括代表公共利益并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行政救济即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并予以相应补救的制度。可见,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为理论基础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能够比较合理地解决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既不遗漏,又突出了重心。
此外,公共利益本位论还是正确指导行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在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强调两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以公共利益为本位而告终”。这表现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上,就是行政法所要遵循的特有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从而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思想。同时,公共利益本位论强调现代行政法在本质上不仅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更是以追求真正公共利益为规则的法,“为此行政权限规则、程序规则和审查规则成了行政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其中, 权限规则和程序规则是一种预防规则,即防止行政主体所作意思表示违反公共利益的规则;审查规则是一种补救规则,即对行政主体违反公共利益的表意行为予以纠正的规则,从而使行政主体的表意行为限制在真正公共利益即法律的范畴之内。而所有这些,正是实现“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制建设目标的关键之所在。另外,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还能达到“准确地认定法律规范和案件的性质,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科学地完善法律设施”(注: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的目标。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本位论既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又以此为逻辑起点,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不能是其他学说
除公共利益本位论之外,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在关于行政法是什么和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认识上,还存在着其他各种学说。诸如在法国,先后存在“公共权力学说”、“公务学说”、“公共利益学说”、“新公共权力学说”等(注: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以下。);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几乎都主张“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注:〔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人们称之为“控权说”;在苏联,一些行政法学者则认为“行政法是国家管理法”(注:〔苏〕b·m·马诺辛著:《苏维埃行政法》,黄道秀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人们称之为“管理说”(注:英美法系国家的“控权说”和前苏联的“管理说”都是人们从它们的一些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的定义和相关的理论体系中进行抽象、概括而命名的。);在我国,更是“学说纷呈”、“观点林立”,先后有所谓“人民服务论”(注:参见应松年、朱维究、方彦:《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马克思主义政府论”(注:参见杨海坤:《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北京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控权论”(注:受英美法系国家“控权说”的影响,我国部分学者也提出应将“控制行政权力”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参见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以下。另外,还有学者提出所谓“新控权理论”,参见程干远、李载华:《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学“控权理论”的思考》,《学海》1994年第5期。)、“平衡论”(注: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该文首次提出了“平衡论”, 尔后又有一系列论文对其进一步予以阐述,如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罗豪才、 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此外, 有学者基于对“平衡论”的一种完善,后又提出所谓“控权-平衡论”,参见郭润生、宋功德:《控权-平衡论-兼论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马克思主义的公共权力论”(注:参见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 3期。)、“服务论”(注:参见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期。 )及其他若干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概括而言,大体可归为三类:其一是“权力论”,该论按其对行政法功能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保权论”(包括法国的“公共权力学说”、“新公共权力学说”和我国的“公共权力论”及苏联的“管理说”等)和“控权论”两类;其二是“平衡论”;其三是“服务论”(包括法国的“公务说”及我国的“人民服务论”、“马克思主义政府论”、“服务论”等)。
笔者以为,既然前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公共利益本位论,那么该论之外的关于同一论题的其他学说就不能成立;同时,将这些学说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难以满足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它们都只是旨在解答行政法某一方面的特征或现象,而无法从总体上全面回答行政法的各种特征和现象。在这些学说中,可以说多数都只是旨在解决“行政法的作用或功能是什么”。如有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权力。“控权论”便由此提出。有人认为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因而有“管理论”之说。还有人则认为行政法融“控权”与“保权”于一体,具有双重作用,于是又有“平衡论”之说。也有人认为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在于“服务与授益”,由此提出“服务论”之说,如此等等都属于“作用论”的范畴。在前述学说中,法国的“公共权力说”、“公务说”等也都只是旨在解决“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是什么”,特别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与其它法律调整的范围如何划界。我国的“公共权力论”也只是说明了行政权力的性质:“人民服务论”、“马克思主义政府论”则只是力图通过说明人民政府的性质来解决“行政法的根本宗旨是什么”,等等。如前所述,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的基础,应该能够用以科学地解释行政法所具有的各种现象,全面反映行政法各个方面的征,而不能仅仅是用以解答行政法的作用、或范围、或宗旨等某一方面问题的理论。而上述学说都只是反映了行政法的某一个侧面,并非行政法的全貌,因而无论其是否科学,都是不能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否则就有“以偏概全”之嫌。
第二,它们都只是解答了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现象,而没有从根本上深刻地揭示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它们仅仅解答了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现象,而没有找到这些特征或现象的基础,以这些特征或现象来说明、解释行政法,不过只是以行政法解释行政法而已。同时,它们这些学说不仅未能从根本上揭示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从而以此来解释行政法,反而将行政法本身的现象或特征认定为行政法的客观基础,这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也是不相符合的,因而又是不科学的,所以它们是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
三、对其它几种主要学说的批判吸收与理论定位
有关“权力论”、“平衡论”和“服务论”等学说,虽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尚缺乏科学性,但是笔者以为,对这些学说也不可全盘予以否定或一概抛弃,而应以唯物史观辩证地予以对待,并批判吸收其合理的因素,以用作行政法某一层面的理论概括,如可以“平衡”用作行政法目标层面的理论概括,以“保权”和“控权”用作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以“服务与合作”用作行政法宗旨面的理论概括等等,以使它们在行政法理论体系中都能得以合理的定位,从而充分发挥它们各自应有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功效。只不过无论是行政法的目标、手段还是宗旨等层面的理论都只能是行政法的一般性基础理论,而不能把它们与公共利益本位论这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置于同一个理论层面,相反应在确立公共利益本位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前提下,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为指导来对它们进行批判吸收和理论定位。
(一)“平衡”:行政法目标层面的理论概括
行政法的目标即行政法的价值追求,是行政法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有关行政法目标的理论虽属行政法的一般性基础理论,但它却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和历史使命,显然又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法的目标何在?“平衡论”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继续发展的动力和目标”(注:陶鹏:《简析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换言之,行政法的目标就是平衡,即促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笔者以为,“平衡论”的这一观点是可以成立的,也正是其合理、可取之处。但是“平衡论”并未揭示行政法以“平衡”为其价值追求的真正原因,只是简单地认为:“讲平衡,正是因为存在着不平衡,存在着不平衡,便要实现平衡,否则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注: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实际上, 行政法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由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所决定的。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有什么样的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一切上层建筑总是积极维护自己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促进它的巩固和发展。行政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同样“总是积极地维护和促进它赖以存在的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注: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必然要维护和促进自己所赖以存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当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是对立、冲突和矛盾的,但这正是行政法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基础,也就是说,行政法之所以有其存在之必要,就在于它要化解、协调这种对立、冲突和矛盾,以使其趋于一致,达到和谐、平衡的状态,从而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不断发展。因此,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永远是不断地促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趋于和谐一致,实现两者的平衡,这正是由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所决定的;同时,这又是“平衡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可见,“平衡论”可定位于行政法的一种“目标论”,即以“平衡论”用作行政法目标层面的理论概括,但同时“平衡论”也只应定位于此,并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作为理论基础来说明“行政法的目标是平衡”,而不能认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其价值是平衡,其精神是平衡,其内涵等也都是平衡,似乎除了平衡还是平衡”(注: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价》、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否则就会变成一种不切实际的“万能论”,并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二)“保权”与“控权”: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
所谓行政法的手段,是指实现行政法的目标所采用的方法。行政法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或方法来实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目标呢?对此,“平衡论”会不加思索地认为通过平衡的方法,即“以平衡的方法处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笔者以为,行政法的目标与行政法的手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从“平衡论”的观点来看,它们都是“平衡”二字,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相等同或者相循环地理解?显然,“平衡”是不能同时也用作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的。而“权力论”在回答这一问题上倒是有其合理、可取之处,可以批判吸收。
在“权力论”中,无论“保权论”还是“控权论”,它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出发来认识行政法的手段的,这就为正确认识行政法的手段找到了合理的支撑点。因为不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对利益所享有的资格”(注:a·j·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23页。)。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则是代表并为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同时,行政主体也只有在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亦即行政权的运作过程中,才能与相对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因此,要正确认识行政法实现其目标的手段,就必须从行政权的角度出发,以行政权的运作为支点。而行政权的运作既可能实现行政法的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违背。前者需要保护,即“保权”;后者则需要予以控制,即“控权”,从而最终达到行政法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可见,“保权论”与“控权论”在具体认识行政法的手段时分别包含着“保权”与“控权”的思想,因而可定位于行政法的一种“手段论”,即以“保权”与“控权”用作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但是,“保权论”和“控权论”在认识行政法手段时又分别走向了两个极端,而且也没有揭示作为手段的“保权”和“控权”与行政法的目标及行政法的基础之间的关系,因而仅有部分真理性,所以它们只能结合起来,并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指导下共同作为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
(三)“服务与合作”:行政法宗旨层面的理论概括
行政法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和谐一致的目标,还必须以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为宗旨。这既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所决定的,因而为公共利益本位论所倡导,也是“服务论”所主张的核心观点。
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是相对人个人利益的集合,它之所以要从个人利益中分离、独立出来,是为了充分保护和促进个人利益的安全和发展。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要求相对人服从的行政权,只不过是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权利,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实质上也就是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权的服从,是出于对服务的需要,是对服务的合作和配合。因此,行政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促进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服务与相对人对服务的配合和合作这种互相信任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并不是为了激化利益冲突”(注: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而就“服务论”而言,无论是法国的“公务论”, 还是我国学者提出的“服务论”,都强调以“服务”为宗旨,只不过前者更加注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服务与合作的双方义务关系。如狄骥根据其社会联带关系理论,提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相互服务与合作的社会联带关系即公务关系(注:参见叶必丰:《公务论研究》,载刘莘、马怀德、杨惠基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可见,“服务论”在回答行政法的宗旨这一问题上有其合理、可取之处,可定位于行政法的一种“宗旨论”。但是“服务论”也有其片面性,如我国的“服务论”并未建构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且单纯强调政府的服务义务,而忽视了相对人对服务的合作义务;狄骥的“公务论”则“只强调利益一致关系而否定利益冲突关系”(注:参见叶必丰:《公务论研究》,载刘莘、马怀德、杨惠基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因此,又只能批判吸收“服务论”中的合理因素,并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指导下加以完善,才能用作行政法宗旨层面的理论概括。
周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