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摘 要】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保密性。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网络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要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尽快出台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构建基于企业、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各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和规定,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逐步增加,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发生了变化,拥有更多的存在形式,商业秘密更容易被窃取,而且带有隐蔽性。在当前情况下,网络传输和放置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以网络来传输商业秘密。例如:以 email 来传输订单、企业内部的指示、重要商业信息、更新配方、订立合同等。(2)将商业秘密放置于公司的内部网络上,而该网络和国际网络相联。例如某公司将公司的客户名单放置于内部网络上,以供在世界各地拓宽业务的业务员借助网络随时查看客户信息。 (3) 商业秘密交由外部网络提供者传输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租来的空间中。
由于网络使得商业秘密的存在形式和物质载体发生以上变化,所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业出现了新的形式。网络本身也成为泄漏商业秘密的手段,主要以下几种形式:(1)利用黑客手段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借助于因特网来攻击企业内部计算机,窃取、修改、删除企业内部的数据材料。(2)企业利用email 传输信息时被窃取,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企业充分使用 email 来交流和进行交易。电子商务的每一重要阶段都会运用电子邮件,如在招揽邀约、磋商阶段,用电子邮件散发广告,斡旋、洽商成交条件等;在合同订立阶段,运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在当事人网页上往往设置邮件地址,以利沟通交易;在付款阶段,运用电子邮件转发帐单、银行帐号、信用卡号码、各种收据等;在付货阶段,不但数字化商品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而且以其他方式传送货物,也以电子邮件催促查询,保证合同的适当履行;在售后服务阶段,利用电子邮件沟通服务信息,征求消费者意见,明确售后服务要求和范围等。在这些交易阶段,商业秘密都可能因为计算机网络泄漏出去,或者被他人窃取。(3)员工在传输信息时有意或者无意的泄漏商业秘密。(4)以 FTP 传输文件、BBS 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录(Telnet)等方式都可以泄露或窃取商业秘密。
二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
1、民商法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公民、法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中其他科技成果权应当包括商业秘密权。1999 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合同订立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履行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终止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经济法的保护。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系统而且全面的规定,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形式和法律责任。1994 年《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1996 年 12 月劳动部发布《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 (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1994 年的《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3.行政法的保护。利用行政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符合中国的特点。1986 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1997 年 7 月 2 日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刑事法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 219 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2004 年 11 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