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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的房产后被拆迁,是否可以获取补偿?
发布日期:2020-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1995年10月经被告孙某二介绍,原告孙某一到某某实业公司当矿工,被告介绍原告购买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产。因当时被告孙某二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原告就以被告孙某二的名字购买了上述房产,且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自购买之日一直住到2014年7月28日房屋被拆迁。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决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置换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后的相关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二辩称:本案诉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置换的某某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因该诉争房产是被告所享有的本单位某某实业公司的福利住房,被告于1993年对自己的福利住房进行了大修,修建了大门、厨房等。在1995年借给原告居住,原告遂将其占为己有。在该福利住房拆迁过程中,政府又对被拆迁人多补助20平方米的房屋福利。因此,该诉争房产是被告所有,两原告的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将占有的诉争房产返还给被告。由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相关产权证也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立即搬离该房产,并将所得到的所有房产拆迁补偿款交还给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占用房产期间的占用费,应按照同地段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房产拆迁之日。

二.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实业公司进行住房改房。被告孙某二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房改福利待遇。原告孙某一、张某三是夫妻关系。在房改期间,两原告以被告孙某二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改房,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孙某二名下,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两原告领取。原告孙某一、张某三自购买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后涉案房屋因被征收拆迁于2013年4月16日被勘查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总额为146,389.64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孙某一将涉案房屋交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先行拆除。2014年8月4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知原告进行选房。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房屋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XXX室,该置换的房屋未上房。

三.法院判决 
        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孙某一、张某三所有;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孙某一、张某三以被告孙某二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孙某二名下,但是原告孙某一、张某三实际出资购买。原告孙某一、张某三自购买后至房屋被征收拆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两原告领取。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则需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确权。因此原告孙某一、张某三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综上,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被拆迁后的附属物补偿均归其所有,予以支持。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现已因被征收拆迁而拆除,且被拆迁置换的房屋尚未上房,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上述拆迁置换房屋、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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