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一诉称:2014年4月,原告父母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的房产进行拆迁,面积208平方米。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尚在,但无行为能力,膝下有原告和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四子女。上述房产拆迁过程中,郭某二和郭某三背着原告和郭某四,将父母的拆迁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得知后找其他兄妹三人要求分得自己应有的部分,郭某四表示放弃父母房产拆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郭某三同意给予原告应得部分的一半,但被告郭某二予以拒绝。根据拆迁标准,上述房产拆迁价值66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二辩称:两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结婚,婚后第二月,郭某二父母就让两被告分家立户独立生活。分家时郭某二父亲就将原建的三间两层楼房东边的楼下两间、楼上一间分给了两被告。当时原告及二姐郭某四均已婚嫁,弟弟郭某三尚未结婚。两被告自分家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所分得的房子里,弟弟郭某三结婚后仍然与父母居住在西边的楼下一间和楼上两间房屋内。2014年4月,两被告所在的村组征地拆迁,在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将郭某三、郭某二的房子放在一起丈量,并均分面积,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对母亲徐某六名下房屋拆迁面积分割及名下产权今后归属以及拆迁补偿的户头钱及奖励款的安排、母亲生前生活安排、过渡租房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该份协议并非原告诉称的遗产分配处理协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原告、被告郭某二及案外人郭某四、郭某三是兄妹,原告父亲郭某五已去世,母亲徐某六尚健在。2014年4月1日,被告郭某二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郭某二将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房产交由拆迁公司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92.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47912元。后案外人郭某三、徐某六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郭某三的拆迁面积为234.2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858678元,被告徐某六的拆迁面积为50.0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244608元。
2014年4月18日,郭某二、郭某三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某某村郭某二、郭某三在2014年4月拆迁过程中,关于房屋面积的分割及母亲徐某六的安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父母所建的房屋面积两人各享受一半的权益。2、徐某六名下的房屋拆迁面积在郭某三的房屋面积中分割,在徐某六亡故后,其名下的房产权益归郭某三享有。3、徐某六对其名下的安置房在其生前享有居住权。4、徐某六在拿到安置房前,租房事宜由郭某三负责,生活由郭某二、郭某三协商解决。5、其它一切关于徐某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另查明,1986年3月8日,原告父亲郭某五取得建房通知书,被批准同意在某某镇某某村建平房四间,建筑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后扩建为三间两层楼房,外加厨房一间。
三.法院判决
被告郭某二、黄某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一231270元。
四.律师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案涉房屋是原告父亲郭某五和母亲徐某六建造,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母亲徐某六、原告、被告郭某二及案外人郭某四、郭某三五人,该五人应平均继承案涉房屋属于原告父亲的一半份额。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其拆迁面积所获利益由被告郭某二及案外人郭某三平均分割享有。原告主张其父母建造房屋为208.82平方米,两被告对该面积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原告主张按照3150元/m2单价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未显示案涉房屋是原告父亲装修,附属物也非原告父亲建造,故依据郭某二与某某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案涉房屋拆迁单价按2215元/m2计算,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231270元。两被告主张其结婚时,父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的一半分给了两被告,但未提供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仅有证人证言不足认定该事实。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