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住东营市东城鞠园小区X号楼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车辆管理中心职工,现住址不详。
被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职工,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秀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X室。
原告某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托代理人某某某、杨某及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某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8.37%,逾期年利率为12.555%。被告某某某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11元(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此后贷款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2.555%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借款人某放贷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37%,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按一次性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9日止。借款人某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某按国家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某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某诺按借款人某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以及贷款人某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于2004年11月9日向被告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许某某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于2005年8月5日改制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述及原告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监办法(2005)27号文件1份、银监鲁办通(2005)7号文件1份、银监东办通(2005)1号文件1份、银监鲁准(2005)202号文件1份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