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还款义务,于是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一套房产。2019年12月,王某以该房产系其本人及子女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该院审查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2020年3月,王某又以“可扣除的范围在五年至八年租金,结合本人及本地消费水平,五年的租金远不够一家人的生活开支,袁州区人民法院仅扣除五年的租金显然不合理”为由向市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停止对其房产的执行。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及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的问题。
【分析】
中院认为,“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可居住的房屋。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并非不能执行,应根据唯一住房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执行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的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并未提供该房屋系其本人及有扶养义务人名下唯一住房的合法性证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租房居住的基本生存权利,区法院裁定拍卖该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扣除五年租金是否足够保障被执行人一家生活开支的问题,因扣除的租金系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用于租赁居住房屋的费用,并不是用于保障被执行人一家的日常生活开支。同时,至于是预留五年还是八年租金的问题,此属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范畴,不属于被执行人可异议的内容,故王某以只扣除五年租金远远不够一家人生活开支而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王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