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张某生前在某工地上班,2017年3月30日18时40从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近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人社部门历时两年,前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又自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在第三次作出《工伤认定书》时,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认为不应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理由是受害人当天实际并未到工地上班,只是把电动车放在工地上,随后便随同一工友出去“接私活”,在某小区内铲墙。因此,受害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缺乏直接证据、难以确定受害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受害人确有几天时间未在原告工地上班,而是与工友一起,在小区某户内铲墙。该事实得到受害人工友、某户业主等人的证实。但是,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是在原告工地上班还是在小区某户家中铲墙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有关工作,以及在事故发生当天从涉案工地骑车回家是客观事实。人社部门在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有关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对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工伤保险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死亡职工的肯定性事实判断,认定死亡职工是在工地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用人单位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受害职工当天未到工地上班,但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故用人单位关于张某事故发生当日不在涉案工地上班的辩解无事实根据。
法官说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用人单位都要有搜集、保存证据意识,用人单位应当拥有且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出工单等人员管理方面的证据。用人单位否定构成工伤还应承担举证责任。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作者:陈雅芹 北京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