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二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购买A、B两处房产,2019年甲乙二人发生矛盾,甲于2019年底私自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A房产出售给丙,2020年乙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离婚前,乙发现甲与丙签订买卖合同一事,向法院起诉甲、丙,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离婚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房产的买卖合同效力尚在另案审理中,涉及案外人权益问题,离婚纠纷不予审理,对于B房产应予分割,因甲存在擅自处分A房产的问题,在分割B房产时应当少分,故甲分得该房产的40%,乙分得B房产的60%。甲不服,提起上诉。
分歧
关于一审法院以甲擅自变卖A房产为由判决甲少分B房产是否恰当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甲乙二人离婚纠纷中,甲存在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A房产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甲应当少分或不分。因为A房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故在分割B房产时,应当体现该法律规定对甲行为的不利评价,即甲以少分B房产的方式承担擅自出售A房产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判决方式存在不妥之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应理解为针对隐藏、转移的该部分财产而言,即在分割行为人隐藏、转移的该部分财产时,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并非针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甲擅自变卖了A房产,一审法院在分割B房产时让甲少分,适用法律不当。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及其处理措施进行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正确认识该部分财产的范围对保护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民法理论,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如果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均能够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达到非法侵占共同财产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份额的目的,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其次,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价值一般应以行为人转移、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款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应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价值,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价值。举个例子,如果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达数千万,但一方转移、隐藏的部分或虚构的债务仅几十万,如果对数千万财产均少分或不分,对行为人显然有失公允。法律规定的本意要在合理限度内体现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一般应当在分割该部分财产时适用,而不能在分割其他财产时随意适用。如案例所示,如果行为人变卖的是A房产,但在分割B房产时让行为人少分或不分,则容易使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具体行为不相匹配。例如出现AB房产价值悬殊的情况,则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再者,如果在分割A房产时让行为人少分或不分,那么在分割B房产时如何体现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将较为困难。如果B房产继续少分或不分,则扩大了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平均分割,则难以实现行为与责任相统一。因此,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而非其他财产,如此才能体现行为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伪造债务或财产灭失时如何处理。伪造债务或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拒不交出,或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中,因该部分财产已无法形式上进行分割,可以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伪造债务旨在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变相达到非法侵占共同财产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份额的目的,在处理时可以参照上述处理方式,将与该虚构债务价值对应的财产进行分割时,让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法律并未规定少分的具体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且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