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复习笔记:合伙中有关诉讼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伙中有关诉讼的问题
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朱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此两种司法解释有冲突之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仍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不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但需指出的是,《民诉意见》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起字号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一样,具有社团性质,是区别于个人的组织体,合伙财产又存在于合伙人财产之外,并无不能以合伙组织为诉讼当事人而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之正当理由。由于无限连带责任之存在,对合伙组织的判决其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所以更无将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列为共同被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