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研究生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在我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不仅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是全面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间谍、窃取营业秘密之类的行为。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人,探究“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案件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19日入职DJ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负责编写DJ公司农业无人机的管理平台和农机喷洒系统两个模块的代码。2017年8月17日,李某违反保密协议与公司员工信息安全守则,从公司电脑将DJ公司的农业无人机的管理平台和农机喷洒系统两个模块的代码上传至GH网站的公有仓库中。GH网站系全球最大的代码分享社区,程序员在该网站可以通过设立仓库存放代码,设立的仓库有公有仓库和私有仓库,其中公有仓库对全球所有GH用户可见,用户通过搜素发现并下载别人分享的代码。2017年9月2日,GH网站国外用户发现李某上传至GH网站的代码后通过电子邮件告知DJ公司。
经鉴定,DJ公司农用无人机喷洒系统软件密点相关代码、农业无人机用户管理平台软件密点相关代码在2017年8月17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DJ提供的GH网站公开的代码与农用无人机喷洒系统软件密点相关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经评估,DJ公司因喷洒系统、农机用户管理平台相关软件密点被披露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一百多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审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DJ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损失价值为一百多万,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9年4月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经典意义:与子公司签订的保密措施是否对母公司有效
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倘若当事人自己都未采取保密措施,法律就没有必要给予保护。这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所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DJ公司,而是DJ公司的子公司,李某对DJ公司没有保密义务。李某入职DJ公司前,DJ公司均未要求李某参加过任何信息的信息安全培训和考试,并且被告人李某所在部门的管理者未向被告人李某表明和解释过DJ公司的涉案信息范围以及保密义务的内容,因此,被告人李某主观和客观上并不知晓DJ公司的涉案信息范围,以及应当如何对涉密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DJ公司主张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上述措施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然而,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虽然上述的问题也是存在,但是从DJ公司提交的其他保密措施材料,也足以认定DJ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