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锻炼骨折后起诉索赔被驳回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原告林某与家人到某体育馆锻炼。原告先在体育馆跑道上跑步,后到跳远沙坑练习跳远。就在原告林某快速助跑,起跳落入沙坑后,突然感觉右小腿疼痛难忍,不能动弹。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泗阳县急救中心到该体育馆接诊原告林某。后林某被送到泗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15000余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尚需二次手术。
涉案沙坑系泗阳某体育公司管理,沙坑周围无警示标识。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原告林某受伤后,其家人与该体育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认为沙坑中沙子较少,要求赔偿。并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沙坑里无沙子,林某在沙坑里摔伤,便于到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表示无法出具证明。
原告林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体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林某陈述,林某当天晚上是第一次进去体育馆锻炼。林某进行体育活动时没有采取保护装备,当时有灯亮,但是比较暗。林某往沙坑里面跳,脚落下来就骨折了。当时沙坑里沙子仅有2-3厘米。林某在跳远之前没有到沙坑里查看是否有沙子,但林某认为既然是沙坑跳远,里面肯定有沙子。沙坑周围没有警示标识,故该体育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体育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泗阳县某体育馆是一种公益性、露天开放场所,涉案沙坑只要填满沙子就可以了,平时有保安不定期巡逻查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林某提供的泗阳县急救中心到泗阳县某体育馆接诊记录和原告自己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林某在泗阳县某体育馆受伤,但被告泗阳体育公司对其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林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受伤与沙坑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林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沙坑沙子少或沙坑相关设置不符合标准;2.按原告林某陈述,自己已经起跳,在着落到沙坑里就受伤,当时其锻炼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沙坑跳远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原告林某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当知晓。故对原告林某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好转,人民群众更加关心身体健康,体育锻炼热情不断提高。室内外锻炼场所、公园等已陆续放开。一方面,人民群众要在锻炼前了解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做好安全防范;另一方面,场所管理人做好设施、器材保养工作,并进行安全巡视。总结为一句话,安全锻炼才是更健康的锻炼。
作者单位:泗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徐学松